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伟峰,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现住吉林省桦甸市。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8月6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月23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判刑期为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6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 000.00元,于2013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金岩,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住吉林省桦甸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4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200.00元,于2013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淑云,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矫一铭(曾用名矫大卓),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吉林省桦甸市。曾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1年1月1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 00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 000.00元,于2013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峰 、金岩抢劫、盗窃,被告人矫一铭盗窃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昆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峰 、被告人金岩及其辩护人石淑云、被告人矫一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王伟峰、矫一铭、金岩经密谋约定外出以非法手段“整钱”,当日20时许,被告人王伟峰、矫一铭乘坐金岩驾驶的现代悦动轿车窜至永吉县口前镇伺机作案,被告人矫一铭在泰洁洗衣店盗得店内一件蓝色皮衣及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后三人逃离现场。三人又乘车窜至口前镇老颜子烧烤店外,金岩驾车在烧烤店旁不熄火等候,王伟峰及矫一铭下车进到店内伺机实施盗窃,几分钟后,被告人矫一铭先行打开门脱离现场,被告人王伟峰趁在烧烤店内吃饭的被害人胡某某不备,拿起被害人胡某某搭在椅子上的黑色貂皮上衣(内有苹果4S手机一部)逃离现场,被害人胡某某发现后追赶至室外,被告人王伟峰跑进车内副驾驶座位后被被害人胡某某拽住大腿,被告人王伟峰对被害人胡某某进行踢踹,同时被告人金岩启动汽车将被害人胡某某拖出四五米后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泰洁洗衣店被盗蓝色皮衣价值人民币3000元、黑色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 500.00元;胡某某貂毛上衣价值人民币10 000.00元、黑色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 500.00元。
2014年2月15日19时至2014年2月16日3时许,田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金岩在桦甸市九洲宾馆内,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殴打,并强行将被害人身上及藏匿于他处的毒品冰毒及麻谷抢走。被告人王伟峰 、金岩、矫一铭经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伟峰、金岩、矫一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伟峰、金岩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金岩以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对上述被告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伟峰辩解称,盗窃貂皮大衣之后,我没踹被害人,是他拽我了。
被告人金岩辩解其没有想抢劫毒品。
被告人金岩的辩护人石淑云认为,被告人金岩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只是帮助其他被告人完成了犯罪,量刑时应当比照其他被告从轻处罚;因金岩是其父亲让其在宾馆等候,其父亲带领公安机关去宾馆将其抓获,虽然不能完全符合投案自首的规定,但比照自首从轻处罚;金岩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已全部返赃,可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金岩能够减轻处罚。
被告人矫一铭辩解称,在烧烤店是不想偷了才走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2014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王伟峰与矫一铭、金岩约定外出以非法手段“整钱”。当日20时许,被告人王伟峰、矫一铭乘坐金岩驾驶的现代悦动轿车到永吉县口前镇,被告人王伟峰、金岩在外等候,被告人矫一铭在泰洁洗衣店盗得店内一件蓝色皮衣及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后回到车上,三人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泰洁洗衣店被盗蓝色皮衣价值人民币3000元、黑色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 500.00元。
而后,三人又乘车到口前镇老颜子烧烤店外,金岩驾车在烧烤店旁不熄火等候,王伟峰及矫一铭下车进到店内实施盗窃,几分钟后,被告人矫一铭打开门后先行脱离现场,被告人王伟峰拿起被害人胡某某搭在身后椅子上的黑色貂皮上衣(内有苹果4S手机一部)逃离现场,被害人胡某某及老颜子烧烤店的林某、王某甲发现后追赶至室外,被告人王伟峰跑进车内副驾驶座位后被被害人胡某某拽住大腿,林某拽住车右侧后门把手,被告人王伟峰挣脱被害人胡某某,同时被告人金岩启动汽车,将林某及被害人胡某某拖出几米后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胡某某貂毛上衣价值人民币10 000.00元、黑色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 500.00元。
被告人王伟峰、金岩、矫一铭经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扣押物品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貂皮外衣一件、皮夹克一件、苹果4手机一部,已全部返还被害人。
(2)机动车信息,证实三名被告人作案时,被告人金岩驾驶的是吉B9H268号黑色北京现代轿车,车辆所有人为金岩父亲金某甲。
(3)永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陈某某被盗案中被盗窃的苹果4S手机,已被矫一铭换取冰毒,经多方查找未果。
2、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证言,证实其是口前镇老颜子烧烤店的老板,2014年1月24日晚9时许,在老颜子烧烤店一楼进来两名男子,其中一名先行离开,一名将吃饭的一名男子的貂皮大衣拿走,其发现后跑出去,抢貂的男子上了一台黑色捷达轿车的副驾驶座位,当时副驾驶的车门还没来得及关,被抢貂的男子冲上去抱住坐在副驾驶位置抢貂的男子右大腿,车就启动开走了,被抢貂的男子抱住抢貂男子的大腿被拖了7、8米,被抢貂的男子就把手松开了。其跑出去后拽的车辆的右侧后车门扶手处,车开了之后把其拖倒了,拖在地上最少能有四五米左右,其就把手松开了,车往吉林方向开走了。
(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是口前镇老颜子烧烤店老板林某的丈夫。2014年1月24日晚上8点多钟,快9点的时候,店里进来两个男客人,当时一楼靠北侧的窗户有一桌人正在吃饭(胡某某这桌),这两个男子就坐在这桌的西侧桌,不一会儿穿格衣服的男子总出去,还老开外面门,这时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就突然间将胡某某挂在椅子上的貂皮大衣抢走了,在外面的男子也跑了,林某先冲出去撵,接着是胡某某出去撵,紧接着是其出去撵,看见在店东侧10来米处停着一辆黑色的轿车,林某拽着车后门把手,胡某某在车的副驾驶处,拽住穿黑色衣服人的大腿,这个男子用脚踹胡某某,车已经开动了,正在往东行驶,当时把林某和胡某某拖出去能有10来米远,林某就松手了,胡某某也被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踹倒了,车就开走了。
(3)证人金某乙证言,证实金岩是其侄子。年前的时候,其和金岩的父亲金某甲就知道金岩在永吉县抢劫的事了,一直劝金岩投案自首,金岩也同意了。2014年2月18日下午一点左右的时候,其听人说金岩在九洲商务宾馆403呢,把这个情况告诉永吉县公安局刑警队了,2014年2月18日下午四点左右,永吉县公安局刑警队在桦甸市九洲商务宾馆403室将金岩抓获了。
(4)证人宋某证言(卷宗140-143),证实2014年1月20号左右的一天,王伟峰将苹果手机卖给其了。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卷宗113-118),证实2014年1月24日晚上8点30分左右,其在自家的泰洁洗衣店上厕所,把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放在一进门吧台的桌子上充电,同时把衣服放在了凳子上了,出来一看一名男子从正门跑了出去,就赶紧追出去,看见那人上了一台悦动车向老粮库方向跑了。其回店里一看手机和皮衣服被他们盗走了。
(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24日晚上8点多钟,其和朋友在老颜子饭店一楼北侧的窗户边吃饭喝酒。晚上9点左右的时候,后面的一名男子将其搭在椅子上的貂皮大衣拿跑了,就赶忙出去撵,看这个男子上了一辆车,车门当时开着,就抱着这个男子的腿了,这个男子就踹其,同时车也发动了,其就拽不住了,撒手了。衣服里还有手机,是2012年7月份买的苹果4S,买的时候花了四千元左右,衣服兜里能有四、五百元钱左右。其从地上起来之后,看见老颜子烧烤店的老板娘从地上爬起来了。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伟峰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月24日下午两三点钟的时候,其和矫一铭合谋整点钱,后联系的金岩,由金岩开车去吉林。在吉林,没找到作案目标,开车就往桦甸走,到永吉县口前镇的时候其让金岩把车停到一家饭店门前,其和矫一铭下车去寻找作案目标,看机会不好,就在车边上站了一会,这时候矫一铭从车后面跑过来了,后面还有一名男子追他,然后其和矫一铭上车就走了。其和矫一铭在饭店门口转悠的时候,金岩下车挡的牌子,然后金岩就上车一直没下来。他们开车又到了一家串店,也是口前的,具体位置和名字记不清了。到了串店其让金岩把车停到边上的一个胡同里,其和矫一铭就下车进串店里面了。在串店里面其看见在一楼里面窗户那有一桌吃饭的,其中一名男子背对着他们坐着,而且这名男子身后的椅背上放了一件黑色的貂皮大衣。其就和矫一铭站在一楼大厅里面门口附近,其和矫一铭说:“把这个衣服(貂皮大衣)拿走吧”,矫一铭说:“其腿不行,以前折过,跑不动”,其说:“那你给开点门,我拿。”然后矫一铭出去把门给其打开了,其看矫一铭把门打开之后,上去就把那名男子的貂皮大衣抢走就跑。其跑出来的时候就有人在追,跑到副驾驶门口的时候,追的人就撵上了,其拉开车门坐上车,其赶紧把车门关上了,其关车门的时候感觉有人在拽车门,其使劲一拽就把车门关上了,上车之后,其和金岩说:“赶紧开车走。”然后金岩就开车走了。在车上其没看见矫一铭,后来矫一铭说在刚进口前的道边上(从桦甸到口前的道边)呢,其和金岩开车去那接的矫一铭,然后三人开车就回桦甸了。其拿着抢来的那件貂皮大衣,貂皮大衣里面还有一部苹果手机4电话;矫一铭拿了一件皮衣服和皮衣服里面的一部苹果4S电话。2014年5月10日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时候,带着公安干警去家里把那件皮衣服拿出来了,又到王某乙那把那件貂皮大衣也拿回来了。整点钱是想偷点或是抢点。金岩负责开车,其和矫一铭干事。
(2)被告人金岩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月份下旬的一天下午4点多钟,王伟峰给其打电话,说和二狼(矫一铭)在一起,想出去整点钱,其同意了。其开车去接的王伟峰和矫一铭,王伟峰说上吉林,其就开车从桦甸奔吉林去了。下午6点左右到的吉林市,王伟峰和矫一铭就下车了,其在车上等着,王伟峰和矫一铭下车能有二十多分钟,又都回来了,上车后王伟峰就说上口前,就直接奔口前去了。之后开着车在口前镇街里转悠,他俩让往什么地点开,其就往什么地点开,其将车开到一个街上,这个街的一侧有挺多饭店的,矫一铭就让其将车停下了,矫一铭自己就下车了,其将车停到道边上,当时车也没有熄火,矫一铭下车能有五六分钟,就回来了,手里拿着一件蓝色皮衣服,矫一铭上车后就让其赶快开车,开车就走了,矫一铭在皮衣服里翻出来一部苹果手机,之后来到一家烧烤店门前,王伟峰让其停车,之后让其等着,其将车停在烧烤店门前往吉林方向(向东)能有10米远,还是没有熄火,王伟峰和矫一铭就下车了,过了能有五六分钟,王伟峰就跑着奔车来了,王伟峰打开车门的时候,其就听见有人喊松手,其看见有人跟王伟峰互相抢一件衣服,当时就害怕了,也不知道怎么整的,王伟峰就上车了,王伟峰上车就让赶快开车,就开车跑了,在出口前第一个加油站接的矫一铭。当天其知道,矫一铭偷了一件男士皮衣,皮衣里有一部苹果电话;矫一铭和王伟峰一起下车抢了一件黑色男式貂皮大衣,大衣里有一部苹果电话,其他还有什么物品其就不清楚了。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矫一铭了。王伟峰说出来整钱的意思是出来偷,其也同意了。
(3)被告人矫一铭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月24日16时许,王伟峰与其通过电话联系的,后金岩开车来了,王伟峰提议去吉林整点钱。大概晚上7点钟左右,从吉林往桦甸走,王伟峰让金岩把车停在一家洗衣店门口了,打算实施盗窃,王伟峰先下车去溜达了,其在车后排坐着,金岩开车,车一直没熄火,过了五、六分钟,王伟峰回来对其说洗衣店没有人,看能拿点啥就拿点啥。然后其直接就往这家洗衣店去了,进屋之后,其赶紧把皮夹克和手机拿走了,出去后就直接上车了,金岩开车三人就走了。在整个盗窃过程中,金岩负责开车兼放风,王伟峰负责寻找目标,其是实施的。然后他们就到了一个串店,他俩坐门口旁边的座位,还要了两杯水,旁边的桌有三四个人吃饭,其中一个男的把貂皮大衣搭在背后的凳子上了,其看到王伟峰意思就要抢貂皮大衣,其就拿着包先出去了,把串店的门打开,这时王伟峰就把貂皮大衣从凳子上抢了过来,其就跑了,跑了不远其就打了一辆出租车,接着出租车把其拉到一个大广告牌底下。过了一会金岩开车过来了,其看到车里的王伟峰头部出血了,王伟峰说抢貂皮大衣的时候和对方的打起来弄的,接着开车回桦甸。王伟峰抢貂皮大衣的时候其假装打电话,一边打电话一边往出走,把门打开了。
5、鉴定意见
(1)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4]0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窃的男款深色皮夹克一件的鉴定价格为3000.00元;黑色苹果牌4S手机一部的鉴定价格为2500.00元。
(2)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4]0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抢的男士短款黑色貂皮大衣一件的鉴定价格为10000.00元;黑色苹果牌4S手机一部的鉴定价格为2500.00元。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被告人王伟峰、金岩、矫一铭分别到泰洁洗衣店盗窃案现场、老颜子烧烤店内抢劫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2014年2月15日19时至2014年2月16日3时许,田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金岩在桦甸市九洲宾馆内,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殴打,强行将被害人身上及藏匿于他处的毒品冰毒及麻谷抢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3日下午在九洲宾馆402包房,其与金岩共同研究买刘某的毒品,找借口不给钱,刘某来后,二人拿到毒品找借口打刘某,将钱收回,后又打刘某,让刘某再拿毒品的经过。
(2)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3日下午在九洲宾馆402包房,金岩用腰带打刘某,并让刘某痛快地拿出毒品,后刘某下楼取毒品的经过。
(3)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3日下午在九洲宾馆402包房,田某某和金岩吸食毒品,刘某在一旁坐着。田某某用拳头打刘某的身上和头上,金岩拿自己的腰带打刘某的脑袋和后背,还告诉刘某,不拿出来毒品就别离开。后刘某被迫下楼取的毒品。
(4)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3日下午在九洲宾馆402包房,金岩拿着皮带打刘某的头部和后背,让刘某给他毒品,田某某也用拳头打刘某的脑袋上了,也是让他拿毒品,还告诉刘某不把毒品拿出来给他,就别想走。刘某被迫下楼取的毒品。
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3日下午在九洲宾馆402包房,田某某用拳头打其脑袋,金岩拿着皮带打其头部和后背,让其给他毒品。
另,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公民户籍信息证实,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经抓获归案。
(3)永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金岩之父带领侦查人员在桦甸市将金岩抓获,金岩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在当日抓获被告人矫一铭的过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
(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王伟峰案发后在逃。
(5)刑事判决书6份,证实三名被告人均系累犯。
(6)吉林市江城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矫一铭于2013年8月15日刑满释放。
(7)桦甸市公安局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王伟峰于2013年9月6日刑满释放。
(8)桦甸市人民法院释放通知书,证实金岩于2013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峰、金岩、矫一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伟峰、金岩在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金岩以暴力方法抢劫毒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伟峰、金岩、矫一铭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伟峰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岩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岩在其亲属带领侦查人员对其进行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对其如实供述的部分犯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岩辩解其打刘某的目的不是为了要毒品,但是当时在场的证人均证实其用腰带打刘某,并要毒品的事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金岩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符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矫一铭提供赃物线索配合退赃,且当庭部分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矫一铭辩解在烧烤店其是不想偷了才走的,但王伟峰供述是其让矫一铭打开门,以便于逃脱,且矫一铭客观上也将门打开,为王伟峰盗窃后逃跑提供了便利,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且矫一铭即使是不想偷了才走的,但其并没有有效制止其他共同犯罪人停止犯罪,其行为也构成盗窃既遂。综上,对被告人王伟峰、金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矫一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伟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金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矫一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鞠文尧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人民陪审员 于 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紫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