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211号
抗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杨洪波,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强奸罪、抢劫罪、抢夺罪、诈骗罪、盗窃罪,于1995年7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9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辨护人陈传华,吉林省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洪波犯诈骗罪、抢夺罪、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跃迁、郑伟光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杨洪波及其辩护人陈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