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25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靖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无业,住所地吉林省靖宇县。1987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三岔子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6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靖宇县看守所。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并询问了被告人的意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014年9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绍帅、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晚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自有的金杯面包车(车牌号:黑LC6689)来到靖宇县铁元物流公司,将该公司站台上堆放的维他命饮料盗走。2014年5月22日,公安机关将周某某抓获归案,周某某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周某某的指认下公安机关收缴赃物“维他命饮料”37箱和“水溶C100饮料”1箱零5瓶,并于5月26日返还给失主。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703.6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迟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被收缴并已返还给失主,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盗窃犯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因作案工具金杯面包车(黑LC6689号)权属不明,不予没收。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黑色直板手机一部返还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允国

审 判 员  杜 丽

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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