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长柱犯放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25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靖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长柱,男, 1970年11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放火罪 ,于2013年11月8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4)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长柱犯放火罪、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荆绍帅、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长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长柱与王某某在一起共同生活一年多后分手,遂对王某某产生不满。2013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刘长柱用事先准备好的一矿泉水瓶汽油,来到靖宇县靖宇镇居民王某某家,将汽油倒在王某某家房屋西侧后窗户下方,用打火机将汽油点燃后逃离现场。火势燃烧时,在该房屋居住的王某某及其父亲王某、其母亲连某某发现房屋起火后迅速进行扑救,火势被扑灭后,该房屋的窗框被烧焦,未造成其他严重损失。

2013年8月16日上午,被告人刘长柱窜入靖宇县靖宇镇居民王某某家,将王某某家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卖到吉林市龙新电脑维修部,卖得赃款500元,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50元。

庭审中被告人刘长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放火罪、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长柱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连某某、王某、赵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靖宇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柱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放火焚烧公民住宅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刘长柱入户盗窃,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长柱犯放火罪、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长柱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长柱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允国

审 判 员  赵洪伟

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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