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宝、曹金录、白某某抢劫、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24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公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宝,男,现住吉林省梨树县。2013年9月2日,被告人杨宝因犯抢劫罪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桂玥,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金录,曾用名曹阳,男,现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13年9月8日,被告人曹金录因犯抢劫、抢夺罪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某,男,捕前住吉林省梨树县。2013年9月9日,被告人白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诉字(2013)第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宝、曹金录、白某某犯抢劫、抢夺罪,被告人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岫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宝、曹金录、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9月2日12时57分许,被告人杨宝伙同曹金录窜至四平市铁西区步行街潮流基地门前,见被害人郭某某脖子上戴一条14克的黄金项链正顺步行街由北向南走,曹金录用手捅一下杨宝说:“看这个女的。”杨宝立刻上前,趁被害人郭某某不备,用左手搂住郭某某的脖子,用右手将其脖子上的项链拽断抢走后逃跑,其中一段3.713克的项链被杨宝拽断掉在地上,被潮流基地服装店的导购员张某某捡到。被告人杨宝在逃跑过程中被郭某某的爱人徐某抓住扭送到公安机关。案发时,被害人郭某某被抢劫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270.00元。

2、2013年8月11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曹金录伙同杨宝、李晓东(在逃)窜至四平市铁西区步行街达芙妮南店对面过道处,由杨宝、李晓东负责在旁边望风,曹金录趁被害人徐某不备,将徐某脖子上戴的4.931克黄金金鱼项链坠抢走。该赃物由白某某到铁东区欧亚商场一楼金店卖得1,100.00元人民币,白某某独得500.00元,其余赃款被该团伙成员挥霍。案发时,徐某被抢的黄金金鱼项链坠价值1,504.00元。

3、2013年8月31日14时15分许,在白某某的指使下,被告人曹金录窜至四平市铁西区中兴商厦东侧美思内衣门前,趁被害人韩某某不备,将被害人韩某某脖子上戴的4.758克黄金财神项链坠抢走,由白某某到铁东区天桥下兴旺寄卖店卖得900.00元人民币,白某某独得300.00元,其余赃款被该团伙成员挥霍。案发时,韩某某被抢的项链坠价值1,451.00元人民币。

4、2013年9月1日晚上10点多种,在四平市铁西区站前吉顺旅店,被告人白某某和曹金录、杨宝密谋抢劫领度宾馆收银台现金,制作了作案用的口罩、套帽,白某某还下载抢劫视频给曹金录、杨宝看,讲解作案过程。之后,三人携带刀和铁棍,窜至领度宾馆附近寻找时机作案,由于看到领度宾馆进出人员多,遂放弃作案。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宝、曹金录、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郭某某、徐某、韩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4、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典当登记表、扣押清单、购物凭证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宝、曹金录、白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帮助销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涉及金额不符合定罪标准,故公诉机关撤回对被告人白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杨宝、曹金录、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宝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辩称:1、杨宝在抢夺小金鱼项链坠的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杨宝在抢劫领度宾馆的案件中自动放弃犯罪,属于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3、被告人杨宝具有坦白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杨宝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较好。

被告人杨宝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梨树县喇嘛店镇老程窝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杨宝表现一贯良好,无违法行为。

公诉机关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9月2日,被告人杨宝伙同曹金录窜至四平市铁西区步行街潮流基地门前,见被害人郭某某脖子上戴一条13.736克的黄金项链正顺步行街由北向南走,曹金录用手捅一下杨宝说看这个女的,杨宝立刻上前,趁被害人郭某某不备,用左手搂住郭某某的脖子,用右手将其脖子上的项链拽断抢走,其中一段3.713克的项链被杨宝拽断掉在地上,被潮流基地服装店的导购员张某某拾到,后上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杨宝在逃跑过程中被郭某某的爱人徐某抓住后扭送到公安机关。参考案发时市场黄金价格(305元/克),被害人郭某某被抢劫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

4,189.48元。

2、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曹金录伙同杨宝、李晓东(在逃)窜至四平市铁西区步行街达芙妮南店对面过道处,由杨宝、李晓东负责在旁边望风,曹金录趁被害人徐某不备,将徐某脖子上戴的4.931克黄金金鱼项链坠抢走。该赃物由白某某到铁东区欧亚商场一楼六桂福金店卖得1,107.00元人民币,白某某独得500.00元,其余赃款被该团伙成员挥霍。参考案发时市场黄金价格(305元/克),徐某被抢夺的黄金金鱼项链坠价值人民币1,503.96元。

3、2013年8月31日,在被告人白某某的指使下,被告人曹金录窜至四平市铁西区中兴商厦东侧美思内衣门前,趁被害人韩某某不备,将被害人韩某某脖子上戴的4.758克黄金财神项链坠抢走,由白某某到铁东区天桥下兴旺寄卖店卖得人民币900.00元,其中白某某分得300.00元,其余赃款被该团伙成员挥霍。参考案发时市场黄金价格(305元/克),韩某某被抢夺的项链坠价值 1,451.19元人民币。

4、2013年8月30日,在四平市铁西区站前吉顺旅店,被告人白某某、杨宝、曹金录密谋、策划抢劫四平市领度宾馆收银台现金。为实施抢劫,白某某在互联网上下载了抢劫视频以供参考,讲解作案过程,且制作了作案用的口罩、套帽并做好了分工。2013年9月1日晚,由被告人白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曹金录、杨宝携带刀和铁棍窜至领度宾馆附近寻找时机作案,被告人曹金录、杨宝看到领度宾馆门前停有多台出租车,且有人员进出宾馆,曹金录、杨宝经协商后认为现场作案条件不好,遂放弃作案。

被告人杨宝于2013年9月2日抢劫郭某某金项链后在逃跑过程中被郭某某爱人徐某及周边群众围堵并抓获,后被赶到的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审查;被告人曹金录于 2013年9月8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巡逻时发现并将其抓获;2013年9月9日,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侦查人员将被告人白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后将其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9月2日中午与爱人徐某逛街,在四平市铁西区步行街潮流基地服装店门前遇到二名男子,其中一男子冲到郭某某面前用左手将郭某某脖子勒住,用右手拽其佩戴的金项链,挣扎中该男子将郭某某的金项链拽断后逃离现场,徐某随即追赶该男子,并在周边群众的协助下将杨宝抓住,案发时郭某某的脖子被该男子抓伤。

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8月11日在步行街上行走,有一名男子忽然抓住其佩戴的金项链,徐某本能的捂住项链,该男子将其项链上的黄金金鱼项链坠夺走后逃离现场。

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8月31日在四平市中心商厦楼下美思内衣门前突遇一名男子,该名男子趁其不备将韩某某佩戴的黄金财神项链坠夺走后逃离现场。

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郭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日中午徐某与郭某某等人在步行街溜达,郭某某去买水,徐某回头找郭某某时看见一名男子用左胳膊搂住郭某某的脖子,同时用右手抢郭某某佩戴的金项链,徐某随即跑了过去,接近郭某某时该男子松开了郭某某,徐某继续追赶该男子并在群众的帮助下将该男子抓获,后公安人员赶来将该男子带至公安机关。

5、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四平市铁西区步行街潮流基地服装店的导购员,2013年9月2日下午1时许,于某某在店里看到一名女子自北向南走过服装店门前,突然有一名男子抱住该名女子,用一只手往女子的脖子上划拉,被抢女子大喊“抢东西”,该名男子放开女子后转身往北跑,该女子和另一名男子在后面追赶,之后,服装店的导购员小月(张某某)在抢劫案发现场捡到一段黄金项链。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四平市铁西区步行街潮流基地服装店的导购员,2013年9月2日下午1时许,该店导购员于某某说在店门口有个女的金项链被抢了。之后张某某来到案发现场,在地上找到一段长约七、八厘米的黄金项链,后将这段项链交给公安人员。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白某某对其谎称捡到一枚小黄金金鱼吊坠,哄骗李某来到四平市铁东区欧亚商场东侧一楼的金店,用李某的身份证将该吊坠出售,白某某得款1,100.00余元,之后分给李某100.00元。

8、受案登记表三份,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11日接到被害人徐某报案,称其于当日在四平市铁西区步行街购物时被人抢走黄金金鱼项链坠一枚;于2013年8月31日接到被害人韩某某报案,称其于当日在四平市铁西区站前四马路中兴商厦楼下步行街美思内衣门前被一名男子抢走黄金财神项链坠一枚;于2013年9月2日接到被害人郭某某报案,称其于当日在四平市铁西区步行街潮流基地门前被两名陌生男子抢走黄金项链一条。

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害人郭某某佩戴的黄金项链被拽断,其中一段重3.713克被张某某拾得并上交至公安机关,后发还给被害人郭某某。

10、购物凭证三份,分别证实:(1)被害人徐某于2012年9月21日在宝泰金店购买项链坠一枚,重4.931克;(2)被害人韩某某于2013年6月10日在和发金店购买黄金项链坠一枚,重4.758克;(3)被害人郭某某于2013年8月13日在和发金店购买黄金项链一条,重13.736克。

11、六桂福金店出具的金银饰品回收登记表、兴旺寄卖店出具的典当寄卖登记表各一份,证实被告人白某某于2013年8月12日用李某的身份证在六桂福金店将黄金鱼项链坠出售,得款1,107.00元人民币;后于2013年9月1日在兴旺寄卖店将黄金财神项链坠出售,得款900.00元人民币。

12、照片三张,证实被害人郭某某在被抢劫时脖子被抓伤,并有勒痕。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徐某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在12张照片中指认出被告人曹金录系2013年8月11日抢夺其黄金金鱼项链坠的人。

14、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函【四价函字(2013)007号】、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因有发票,无实物,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出具涉及本案的价格鉴定结论,认定2013年8-9月份黄金千足金价格为每克305.00元;(2)被告人杨宝供述在交通宾馆后门过道处抢劫一名女子70.00元现金的犯罪事实,由于被害人没报案,无法核实。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宝于2013年9月2日抢劫郭某某金项链后在逃跑过程中被郭某某爱人徐某及出警的公安人员抓获,另一人逃脱;被告人曹金录于 2013年9月8日凌晨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在该市南岗区巡逻时发现,在公安人员对其进行盘问比对后发现其系公安机关上网通缉的网上逃犯,公安人员遂将其抓获归案;2013年9月9日,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侦查人员将被告人白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后将其抓获归案。

1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宝、曹金录、白某某的自然情况,其中被告人曹金录曾因涉嫌抢劫罪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网上通缉。

17、被害人郭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二份,被害人徐某、韩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杨宝及其家属主动退赃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曹金录及其家属主动退赃款合计人民币4,955.00元;被告人杨宝、曹金录及其家属主动退赃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郭某某、徐某、韩某某的谅解。

18、被告人杨宝的供述,供认:(1)2013年9月2日中午,被告人杨宝与曹金录在吃饭时预谋抢劫。当日下午1时许,杨宝与曹金录来到四平市铁西区步行街潮流基地门前,见一女子脖子上戴一条黄金项链正顺步行街由北向南走,曹金录用手捅一下杨宝说看这个女的,杨宝立刻上前,用左手搂住该女子的脖子,用右手向该女子脖子抓了几把,将该女子佩戴的黄金项链拽断,杨宝感觉手里有东西后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被人抓住,后被赶来的民警带到公安机关;(2)2013年8月11日,杨宝与曹金录、李晓东来到四平市铁西区步行街,曹金录趁人不备将一女子佩戴的黄金金鱼项链坠抢走,当时杨宝在买吃的没参与,项链坠由白某某出售,杨宝分得200.00元;(3)2013年8月31日,白某某给杨宝打电话找曹金录,让曹金录出去抢一把,并让杨宝给曹金录拿钱,通话完后曹金录说让杨宝拿十元钱吃饭,杨宝在其老板处要了十元钱交给曹金录,曹金录当天抢到一枚黄金财神项链坠;(4)2013年9月1日晚10时许,白某某在网上下载了抢劫视频,并做好了口罩、帽子,预谋抢劫领度宾馆。杨宝、曹金录、白某某为实施抢劫犯罪进行了分工,由杨宝控制两个女服务员,曹金录负责抢钱,白某某在宾馆外望风。随后杨宝手持铁棍,曹金录手持折叠刀来到领度宾馆对面,观察后发现宾馆门口停有几辆出租车,还有人出入宾馆,杨宝与曹金录研究后认为抢不了,遂找到白某某一起回到旅店。

19、被告人曹金录的供述,供认:(1)2013年9月2日中午被告人曹金录与杨宝在吃饭时预谋抢劫。当日下午1时许,曹金录与杨宝走到四平市铁西区步行街潮流基地门前见一女子脖子上戴一条黄金项链正顺步行街由北向南走,曹金录用手捅了杨宝一下,杨宝直接上去用左手搂住该女子脖子,用右手拽她脖子上的项链,拽了两把将项链拽断,杨宝拽下来一段项链握在手里逃跑,随后被人围住,曹金录逃离现场;(2)2013年8月11日,曹金录、杨宝、李晓东三人走到四平市铁西区步行街达芙妮鞋店对面时,曹金录看见一名妇女脖子上戴了一条黄金项链,项链下面还有一枚黄金金鱼吊坠,这时曹金录见杨宝、李晓东假装买东西替他望风打掩护,曹金录趁该妇女不备,一把将其佩戴的黄金金鱼项链坠抢走,随后曹金录回到旅店将黄金金鱼项链坠交给了白某某,白某某将项链出售,曹金录分得300.00元,杨宝分得200.00元,白某某分得100.00元;(3)2013年8月31日,白某某给杨宝打电话找曹金录,让曹金录出去抢一把,并让杨宝给曹金录拿钱,通话完后杨宝交给曹金录十元钱。曹金录走到四平市铁西区中兴商厦北门外见一青年女子胸前挂个黄金财神项链坠,曹金录趁其不备将项链坠一把拽下后逃跑。当晚,曹金录将抢来的黄金财神项链坠交给了白某某;(4)曹金录与白某某、李晓东预谋抢劫领度宾馆,白某某在网上下载了抢劫视频,讲解作案过程,并做好了口罩、帽子,预谋抢劫领度宾馆,并为实施抢劫犯罪分工,之后连续两晚白某某两次让曹金录、李晓东去抢劫宾馆,但曹金录、李晓东均未实施抢劫。直到第三日晚,白某某带领杨宝、曹金录再次来到领度宾馆,并为实施抢劫进行了分工,由杨宝控制两个女服务员,由曹金录负责抢钱,白某某在宾馆外望风。随后杨宝、曹金录手持作案工具来到领度宾馆对面,观察后发现宾馆门口停有几辆出租车,还有男的出入宾馆,曹金录与杨宝研究后认为抢不了,遂找到白某某一起回到旅店。

20、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供认:(1)2013年9月2日中午,白某某与杨宝、曹金录在一起吃饭,吃完后白某某要去梨树补卡,然后顺着步行街往北走,杨宝和曹金录跟在后面。白某某听到有人喊抢劫,回头看到有人在追杨宝并把他抓住。白某某回到旅店后看到曹金录,然后出来打听杨宝去向;(2)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曹金录拿出一枚黄金金鱼吊坠让白某某帮着卖。白某某与李某来到铁东欧亚金店将黄金金鱼吊坠卖了1,100.00余元,对曹金录谎称卖得650.00元,分给曹金录600.00元;(3)2013年8月末的一天,曹金录用杨宝媳妇的手机给白某某打电话,半夜时白某某回到吉顺旅店。次日,曹金录和杨宝拿出一枚黄金财神项链坠让白某某帮着卖,白某某与杨宝来到铁东欧亚商场附近的一家回收黄金的店铺,将黄金财神坠卖得900.00元钱;(4)曹金录提出要抢现金,白某某说领度宾馆晚间只有两个女服务员上班,宾馆还没有保安,随后白某某随曹金录、杨宝来到领度宾馆附近,曹金录和杨宝在宾馆门口转悠了没几分钟就回来了,说那里车多人多干不了,三人随后返回旅店。白某某称在网上下载的视频都是抢劫搞笑视频,口罩、衣服都是曹金录用李晓东的衣服做的。

21、梨树县喇嘛店镇老程窝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杨宝系该村三组村民,在该村居住期间表现一贯良好,无违法行为。

上述证据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宝、曹金录无视国家法律,采用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郭某某黄金项链,被告人杨宝、曹金录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白某某、杨宝、曹金录预谋抢劫领度宾馆,且为实施抢劫准备好作案工具,被告人白某某、杨宝、曹金录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犯罪预备。被告人曹金录抢夺被害人徐某黄金金鱼项链坠,被告人杨宝在旁望风,被告人曹金录、杨宝的行为均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白某某指使曹金录抢夺被害人韩某某的黄金财神项链坠,被告人白某某、曹金录的行为均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宝、曹金录、白某某犯抢劫、抢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被告人曹金录、杨宝抢夺被害人徐某黄金金鱼项链坠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宝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宝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杨宝、曹金录密谋抢劫领度宾馆并准备了作案工具,三被告的行为系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宝、曹金录能够主动退赃,二被告的行为分别得到了被害人郭某某、徐某、韩某某的谅解,被告人杨宝、曹金录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白某某提供了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宝、曹金录、白某某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关于被告人杨宝辩护人认为杨宝参与抢劫领度宾馆时主动放弃作案,其行为构成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杨宝伙同曹金录、白某某密谋抢劫领度宾馆,为实施抢劫行为下载视频学习并准备好作案工具,后因领度宾馆现场作案条件发生变化,被告人杨宝与曹金录协商后认为现场条件不宜作案,遂放弃,被告人杨宝的行为构成抢劫犯罪预备,对被告人杨宝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鉴于被告人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涉及金额不符合定罪标准,公诉机关撤回对被告人白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的公诉意见,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二十二条犯罪预备、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曹金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宋 霞

代理审判员  李 响

人民陪审员  王建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娄思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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