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世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24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公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世涛,男,捕前住吉林省四平市。因盗窃,2008年3月30日被四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教养一年,因为家属患有疾病,同年4月10日被决定所外执行;因盗窃,2011年9月20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2月3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诉字[2014]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世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岫森、代理检察员姜达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世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世涛于2013年12月28日12时58分许,窜至四平市铁西区步行街新商业大厦一楼东门门口,趁被害人李某某和亲友左某从新商业大厦购物出门时不备,从被害人李某某身穿的粉色棉袄左下兜里盗走一部黑色OPPO-R809T型手机。经鉴定结论书【四价鉴字(2013)168号】鉴定,该手机价值200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徐世涛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左某的证言;4、受案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世涛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徐世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2时58分许,被告人徐世涛在四平市铁西区步行街新商业大厦一楼东门门口,趁被害人李某某和亲友左某从新商业大厦出门时不备,从被害人李某某身穿的粉色棉袄左下兜里盗走一部黑色OPPO-R809T型手机。该手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8日12点58分左右,李某某在四平市铁西区步行街新商业大厦一楼东门门口,丢失黑色直板OPPO-R809T型手机一部,串码号为860578028054231。李某某当时身着粉色棉袄,手机揣在棉袄左下兜内,和小婶左某同行,并未发现身边有可疑人。

2、证人左某(系被害人李某某小婶)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8日12点58分左右,李某某在四平市铁西区步行街新商业大厦一楼东门门口,将揣在粉色棉袄左下兜里的黑色直板OPPO-R809T型手机丢失,当时左某并未看见是什么人偷的。

3、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来源为被害人李某某2013年12月29日10时50分10秒报案。

4、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2月30日15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徐世涛到铁西市场治安大队投案自首,并交代了其盗窃黑色OPPO-R809T型手机的犯罪过程。

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世涛犯罪时的年龄系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6、北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徐世涛户籍地为北沟街派出所,此人涉嫌两起盗窃案件,案件名称分别为:徐世涛盗窃(受理时间为2008年3月30日、办案单位为铁西区公安分局治安防范大队)、徐世涛盗窃案(受理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受理单位为:四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

7、仁兴派出所出具的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证明徐世涛有两次劣迹,2008年3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铁西公安分局治安防范大队调查;2011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四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调查。

8、劳动教养所外执行通知书(副本),证明被告人徐世涛因盗窃,2008年3月30日被四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教养一年,因为家属患有疾病,同年4月10日被决定所外执行。

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徐世涛因盗窃,2011年9月20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

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OPPO-R809T型手机一部,特征为:黑色直板触屏,屏幕已损坏,串码号860578028054231。

11、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手机返还给被害人。

1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涉案OPPO-R809T手机鉴定价值为200元(鉴定基准日2013年12月)。

13、视听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徐世涛盗窃手机的犯罪过程。

14、被告人徐世涛供述,证明2013年12月28日中午12点58分左右,徐世涛在四平市铁西区步行街新商业大厦一楼东门门口,盗窃黑色OPPO-R809T型手机一部。据徐世涛描述,被害人系十五、六岁的小女孩,身穿粉色棉袄,徐世涛是用左手将手机从女孩上衣左下兜内盗出。

以上证据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世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取秘密窃取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世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世涛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后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有过两次劣迹,此次又扒窃,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世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世涛主动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世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冯井艳

审 判 员  张英男

人民陪审员  王建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牟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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