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2:23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西刑自初字第3号

自诉人吴某某,男,现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代理人李绍奎,吉林言悦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辩护人徐航,四平市铁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自诉人吴某某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告诉: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吴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达成和解,自诉人吴某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告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吴某某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吴某某撤诉。

审 判 长  宋 霞

审 判 员  刘天舒

代理审判员  李 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娄思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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