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公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住吉林省四平市。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2013年6月28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11日继续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李某,女,现住吉林省四平市。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2013年6月28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11日继续取保候审至今。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诉字(2013)第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李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岫森、助理检察员姜达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肖某伙同妻子李某从辽宁省昌图县某甲肉食品公司及某乙肉食品公司分批次大量购进上述公司生产的冻猪肉。由于购进的冻猪肉外形和牛腱子肉极其相似,消费者很难辨别,容易混淆。二人便利用购买的冻猪肉冒充牛腱子肉在市场上销售。期间被告人肖某、李某将冻猪肉冒充牛腱子肉向沈阳市皇姑区卖牛羊肉的杨某某销售了价值52000元的货物。销售的货款由杨某某汇入了李某的农业银行卡内。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肖某、李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杨某某等证人证言;3、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猪肉冒充牛腱子肉销售,欺骗消费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当庭认罪态度良好,请人民法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肖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肖某伙同妻子李某从辽宁省昌图县某甲肉食品公司及某乙肉食品公司分批次大量购进冻猪肘子肉,由于购进的冻猪肘子肉外形与牛腱子肉极其相似,消费者很难辨别,容易混淆,二被告人便利用购买的冻猪肘子肉假冒牛腱子肉在市场上销售。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肖某、李某以冻猪肘子肉假冒牛腱子肉向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北行市场从事牛羊肉批发、零售业务的杨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销售了价值52000元的货物。被告人肖某、李某于2013年6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北行市场经营牛羊肉批发、零售业务。2012年元旦,杨某某结识被告人李某。2012年2月被告人李某的男友肖某向杨某某推销其带来的假牛腱子肉,杨某某当场以20元/斤的价格购买了2件(约50斤)假牛腱子肉,之后又在被告人肖某、李某处进了几件货。后杨某某虽明知被告人肖某、李某所提供的货物是假牛腱子肉,但其仍然继续购进并出售牟利。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杨某某司机,杨某某经营的店铺以对外批发牛羊肉为主。2012年11月份,刘某某在杨某某处打工时发现杨某某以猪肉冒充牛腱子肉出售牟利,而其货源来自吉林省四平市。
3、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立案决定书【四公(直)立字〔2013〕2号】,证实被告人肖某、李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过程中,杨某某指认出肖某、李某系向其出售假牛腱子肉的人。
5、中国肉类食品综合研究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食药侦大队送检的散装牛腱子肉,经检测其猪源性成分百分比含量为100%,后公安机关将鉴定结果通知杨某某。
6、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在杨某某租用冷库中搜出的假牛腱子肉予以扣押,并附扣押物及现场情况等照片。
7、杨某某、李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二人之间自2012年11月起货款往来情况。
8、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肖某、李某于2013年6月27日被公安人员在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仁兴商厦门前抓获归案。
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证实四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在被告人肖某、李某到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项36条之规定,没收被告人肖某、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肖某、李某已于2013年6月28日将该款一次性缴付。
10、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皇刑初字第870号】,证实经该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间,杨某某伙同刘某某在沈阳市皇姑区塔湾北行农贸大厅二楼牛羊肉区039号摊床,从肖某、李某手中购进假牛腱子肉,以每斤人民币21元至23元不等的价格在上述地点进行销售,经检验,出售的假冒牛腱子肉为猪源性成分。
11、被告人肖某、李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12、四平市铁西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2014)四西司社矫评字023、024号】,分别证实被告人李某、肖某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行为和恶习,对二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后对社会不会造成危害,同意对二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
13、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供认其与被告人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曾在市场经营牛羊肉销售业务。2011年肖某与李某发现可以利用冻猪肉假冒牛腱子肉出售牟利,在联系到货源后便寻找销售渠道。2012年初肖某来到辽宁省沈阳市北行市场,以19元/斤的单价将50斤假牛腱子肉售给杨某某,后于2012年9月以17元/斤的单价再次向杨某某出售了1.5吨假牛腱子肉。
1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供认其与被告人肖某系夫妻关系,二人曾在市场经营牛羊肉销售业务。2011年李某与肖某发现可以利用冻猪肉假冒牛腱子肉出售牟利,在联系到货源后便寻找销售渠道。2012年初肖某来到辽宁省沈阳市北行市场,以20元/斤的单价将50斤假牛腱子肉售给杨某某,杨某某在上述货物销售完毕给被告人李某打电话要进货,李某接到电话后指使肖某去厂家进货,于2012年9月以17元/斤的单价再次向杨某某出售了1.5吨假牛腱子肉。
上述证据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用猪肘子肉假冒牛腱子肉销售给被害人杨某某,以假充真,销售金额达五万元以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李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某、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并向本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二被告人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肖某、李某无前科劣迹,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天舒
代理审判员 李 响
人民陪审员 毕新锐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娄思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