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23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公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捕前住吉林省梨树县。因犯盗窃罪,2013年1月被哈尔滨市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9月25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诉字[2014]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岫森、代理检察员姜达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6月份王某在四平市拿铁宾馆遇见马某,马某要买冰毒,王某当时因没有冰毒遂给胡某某打电话,胡某某说有冰毒,马某就给了王某500元钱购买冰毒,王某找到胡某某花了400元钱买了4分冰毒给马某,王某中间获利100元。过了几天王某在拿铁宾馆又遇到马某,马某又给了王某500元钱买冰毒,王某在一个叫“东某”的人手里花500元买了8分冰毒,分出5分给了马某,剩余3分冰毒王某和朋友吸食了。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马某、胡某某的证人证言;3、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贩卖给他人毒品赚取非法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6月份王某在四平市拿铁宾馆遇见马某,马某要买冰毒,王某当时因没有冰毒,遂给胡某某打电话,胡某某说有冰毒,马某就给了王某500元钱购买冰毒,王某找到胡某某花了400元钱买了4分冰毒给马某,王某中间获利100元。过了几天王某在拿铁宾馆又遇到马某,马某又给了王某500元钱买冰毒,王某在一个叫“东某”的人手里花500元买了8分冰毒,分出5分给了马某,剩余3分冰毒王某和朋友吸食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马某证言,证明马某一共在王某手里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2年5月末,马某在拿铁宾馆花500元钱从王某手中购买了0.4克冰毒;第二次是2012年6月末,马某在拿铁宾馆花500元钱从王某手中购买了0.5克冰毒。

2、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5月份,在七道街冰吧附近,王某花400元钱从胡某某手中购买了3分左右的冰毒。

3、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9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四平市铁西区25度宾馆被四平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抓获。

4、照片及辨认笔录,证明一组照片中8号男子就是贩卖给王某毒品的胡某某,另一组照片中7号男子就是贩卖给王某毒品的“东某”。

5、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信息。

6、(2013)哈铁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2013年1月因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元。

7、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2012年5、6月份,马某给王某500元钱买冰毒,王某在铁西区烈士塔附近的冰吧门前花400元从胡某某手中购买三四分左右的冰毒,回到铁西区拿铁宾馆后,将毒品给了马某。2012年6、7月份,马某在拿铁宾馆给王某500元钱买毒品,王某在铁西区白天鹅宾馆花500元钱从 “东某”处购买了大约有八分左右的冰毒。之后王某将毒品分装成两袋,一袋大约5分左右,另一袋大约3分左右,回到宾馆后,王某将5分的冰毒给了马某,将3分的冰毒拿出来,与马某及马某的朋友一起吸食了。

以上证据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贩卖给他人毒品赚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9月29日,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6月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冯井艳

审 判 员  李 响

人民陪审员  王建伟

二O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娄思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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