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23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靖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1969年10月2日生于吉林省抚松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靖宇县。2004年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2月2日被释放。2013年5月10日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被靖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罚款人民币1500元。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春芳,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荆绍帅、武志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春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被告人焦某某分两次卖给李某冰毒分别为1克和0.3克。 2013年8月份,被告人焦某某分两次卖给李某冰毒,一次为冰毒1克,第二次为冰毒0.3384克和麻古0.073克。 2013年8月份,被告人焦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战某冰毒1克。

2013年8月14日13时,靖宇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靖宇镇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焦某某抓获,当场在其二楼床底下的空心砖缝隙中搜查出白色晶体一袋。经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31.695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多次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其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对部分事实有异议,被告人焦某某庭审中辩解,只向李某贩卖一次冰毒,即李某被抓获时收缴的毒品数量。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焦某某于2013年6月份分两次卖给李某冰毒分别为1克和0.3克,共计1.3克及2013年8月卖给李某冰毒1克、卖给战某1克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具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的悔罪态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靖宇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办理李某吸毒案件时,李某供述吸食的毒品是从被告人焦某某手中购买,禁毒大队立即组织侦查,当日下午13时许,在靖宇县靖宇镇馨雅沙发店将被告人焦某某抓获,当场在其二楼床底下的空心砖缝隙中搜查出白色晶体一袋。经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31.695克。

另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人焦某某在馨雅沙发店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冰毒0.3384克、麻古0.073克,共计0.411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靖宇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检斤记录,检斤照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人体毒品成分检测实验笔录、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人张洪霞、李某的证言、办案说明、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焦某某于2013年6月至8月份分三次卖给李某冰毒2.3克及2013年8月份卖给战某1克冰毒的指控。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及庭审中均供述向李某贩卖过一次毒品,虽然吸毒人员李某、战某证实吸食的毒品是从焦某某处购买,但两人所述均系单独与焦某某交易,而被告人焦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因此,两人的言词证据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认定被告人焦某某多次向李某贩卖毒品及向战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焦某某向李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以公安机关从李某身上搜缴的毒品数量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31.695克,并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0.411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焦某某曾因故意伤害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次犯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焦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作俊

审 判 员  杜 丽

人民陪审员  曲建军

二○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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