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23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公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男,现暂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2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航,四平市铁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诉字(2013)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姜达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徐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5日14时31分,被告人祝某醉酒后驾驶大阳牌电动三轮车沿铁西区站前街由北向南行驶到客运站出入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崔某某驾驶的夏利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车辆损坏。被告人祝某被公安机关传唤至医院,经检测,祝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89.5mg/100ml。事后,祝某赔偿崔某某人民币500.00元。

另经查明,2013年12月12日14时30分,被告人祝某醉酒后驾驶大阳电动三轮车沿四平市南体育街向北行驶至真不同饺子馆门前向右转弯过程中,将沿南体育街由北向南行走的孔某某刮倒致伤。被告人祝某被公安机关传唤至医院,经检测,祝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3 mg/100ml。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祝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崔某某、孔某某的陈述;3、现场勘验笔录、理化检验报告书、归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无视国家法律,两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在与被害人孔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祝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祝某主观恶性较小,在与孔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15日14时31分许,被告人祝某醉酒后驾驶其大阳牌电动三轮车沿四平市铁西区站前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四平市客运站东侧出入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崔某某驾驶的夏利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夏利出租车车体损坏。被告人祝某被公安机关传唤至医院,经检测,祝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5mg/100ml。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祝某赔偿崔某某修车费人民币500.00元。

2013年12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祝某醉酒后驾驶其大阳牌电动三轮车沿四平市铁西区南体育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真不同饺子馆门前向右转弯过程中,将沿南体育街由北向南行走的孔某某刮倒致伤。案发后,被告人祝某将被害人孔某某送至吉林省脑科医院接受救治,并在医院大厅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理。经检测,祝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3 mg/100ml。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5日14时30分许,崔某某驾驶夏利出租车沿四平市铁西区站前街由北向南行驶到客运站附近时,夏利车左后侧被车后同方向驶来的一辆电动三轮车撞上。随后崔某某与三轮车驾驶员发生争执,三轮车驾驶员欲拿斧头砍崔某某,但被崔某某夺下。

2、被害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2日14时30分许,孔某某在四平市铁西区真不同饺子馆前行走时被一辆右转弯的电动三轮车撞伤。

3、四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鉴定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二份,证实在祝某与崔某某之间的交通事故中,经四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鉴定【四公鉴(理化)字〖2013〗726号】【四公鉴(理化)字〖2013〗727号】,崔某某静脉血液中未检出乙醇,被告人祝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5mg/100ml,上述检测结果已通知被告人祝某,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公交(事)认字2013第0662号】确认,被告人祝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任;在祝某与孔某某之间的交通事故中,经四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鉴定【四公鉴(理化)字〖2013〗759号】,被告人祝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3mg/100ml, 该检测结果已通知被告人祝某,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公交(事)认字2013第0747号】确认,被告人祝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某无责任。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采血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二张,分别证实发生于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12日的二起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及祝某与崔某某在医院采血的情况。

5、录像光碟二张,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监控录像及被告人祝某接受审讯的情况。

6、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二份,证实:⑴根据现场勘查,结合事故车辆碰撞、损坏部位,大阳牌电动三轮车右前侧刮擦痕迹系与夏利车左后侧围板下端处碰撞所致,痕迹吻合;⑵经对大阳牌正三轮电动车进行常规痕迹检验,该车右前侧可见泥土分离,其他未见异常,结论为上述痕迹系车与外物相接触所致。

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类型确定报告书、电动车出厂合格证,证实祝某驾驶的无号牌“大阳牌”电动三轮车被确认系机动车。

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在祝某与崔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祝某对自己车辆损失自行承担,并一次性赔偿崔某某事故车辆维修费伍佰元整(500.00元),当场现金支付,今后不再追究任何一方的赔偿责任。

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证实在祝某与孔某某之间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祝某驾驶的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扣留,后被财产保全。

10、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接到崔某某报案后赶到铁西区站前街客运站附近事故现场,现场勘察完毕后赶到四平市中心医院,同时将祝某口头传唤到四平市中心医院,经检测,被告人祝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9.5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祝某没有逃避调查的行为;2013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接到孔某某报案,事故现场发生移动,接案后民警赶赴吉林省脑科医院,到达医院时肇事驾驶员祝某在医院大厅,民警对祝某进行了抽血检测。

11、四平第四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证实经诊断,被告人祝某双侧股骨头坏死。

12、残疾证,证实被告人祝某为肢体残疾人。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祝某的自然情况。

14.被告人祝某的供述,供认:①2013年11月15日15时许,祝某酒后驾驶无号大阳牌电动三轮车沿站前二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客运站附近时,与一辆出租车相撞,出租车驾驶员与祝某发生了口角,祝某在三轮车中取出斧子但被出租车驾驶员抢下,祝某用拐杖打了出租车驾驶员的面部一下;②2013年12月12日14时30分许,祝某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南体育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真不同饺子馆处右转弯,将一妇女刮倒,导致其受伤,随后祝某用三轮车将被撞妇女送至脑科医院治疗

上述证据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无视国家法律,二次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在将被害人孔某某刮倒致伤后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得知孔某某报警后能够在医院大厅等候处理,在公安人员到达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其行为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在与被害人崔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祝某一次性赔偿崔某某事故车辆维修费且当场支付完毕,被告人祝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祝某当庭认罪态度良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天舒

代理审判员  李 响

人民陪审员  皮淑梅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娄思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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