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公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明辉,男,捕前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9日被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2万元,2004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合同诈骗罪,2014年1月20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温州南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寄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同年1月24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并押解回吉林省四平市;同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诉(2014)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明辉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岫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明辉于2010年5月1日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协议,租赁张某某所有的货车一辆,租期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月租金2万元。被告人苏明辉在未通知张某某的情况下于2010年7月9日谎称租赁货车为其本人所有,将该车出售给成某某,售价11万元,现付10万元,保留过户费1万元。案发前,被告人苏明辉偿还张某某卖车款6.6万元后潜逃,将余款3.4万元非法占有。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苏明辉及其家属对被害人张某某、成某某予以退赃并赔偿了损失,被害人张某某、成某某对苏明辉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明辉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成某某的证言,刑事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租赁协议及买卖合同,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发还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明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其他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明辉到案后能够主动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良好,悔罪表现明显,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明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 年9月19 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冯井艳
代理审判员 李 响
人民陪审员 王建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娄思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