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22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公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月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3月18日继续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2014年4月8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诉字(2014)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岫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8日晚21时许,被告人马某因与于某某有矛盾,遂纠集两个网友(均在逃)在铁西区新民街英图网吧内,马某等人持刀将于某某后背、上臂等部位多处砍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于某某左上肢伤情构成轻微伤,右上肢伤情构成轻伤。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3、伤情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持刀将被害人砍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当庭认罪态度不好,请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对其从重处罚。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异议,称殴打被害人于某某的意图系他人提起,马某只是参与;案发前于某某曾将其打伤,于某某应负案件的起因责任;携带的刀具系他人准备,马某只是用拳头击打,并没用刀伤害于某某;马某没给任何人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于某某有矛盾, 2013年5月28日晚21时许,马某纠集二名网友(在逃)在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红宇市场附近的英图网吧内持刀将于某某后背、上臂等多处部位砍伤后逃跑。经鉴定,于某某右上肢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左上肢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1月5日晚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仁兴派出所抓获归案,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8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执行逮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马某因琐事发生过口角,后二人经调解和好。2013年5月28日晚,于某某与女友张某某某在案发网吧上网,当晚21时许,马某带领二名男子在网吧内找到于某某,三人持砍刀将于某某砍伤。

2、证人张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于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与被告人马某是朋友,于某某与马某因琐事发生过口角、厮打,后经调解和好。2013年5月28日晚,张某某某与于某某在网吧上网,当晚21时许,马某等三人持刀来到于某某面前,在拽于某某出去不成的情况下,三人持刀将于某某砍伤。

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案发网吧网管。2013年5月28日20时40分许,网吧进来一男一女上网,21时20分许,又进来三名男子找上网的男子,其中有二名男子拽该男子到外面去,在拉拽过程中几人发生撕扯,其中一名拽人的男子用手中的东西打了被拽的男子,和被拽男子同来的女子在旁拉架,在民警赶来后,打人的三名男子逃跑。

4、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28日21时4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于某某报案,称其在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红宇市场附近英图网吧内被人用刀砍伤。

5、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平公鉴中心(临床鉴)字〖2013〗第106号】、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西公(刑)鉴通字(2013)60号】,证实被害人于某某右上肢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左上肢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上述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马某及被害人于某某。

6、视频光碟一张,证实被告人马某等人进出案发网吧时,网吧监控记录下来的情况。

7、被告人归案情况,证实经侦查,公安人员2014年1月5日晚在四平市铁西区春光逸园小区将被告人马某抓获归案。

8、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马某系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北沟街派出所辖区居民,无前科劣迹及习练法轮功行为。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被害人于某某、证人张某某某、唐某的自然信息。

1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供认其与张某某某前男友于某某是朋友关系,马某想劝二人和好一事被于某某知晓,于某某遂纠集几人殴打马某,马某被打后伺机报复被于某某父亲知晓,于父将马某与于某某约出见面谈和,马某与于某某表面虽和好,但一直心存怨恨。2013年5月28日晚,马某约了二名网友去网吧通宵上网,来到英图网吧后遇到正在上网的于某某和张某某某,马某与二名网友商量要教训于某某。马某准备了三把刀具并给了二名网友每人200.00元钱,三人持刀来到英图网吧内,马某上前想把于某某拽出网吧,于某某不肯出网吧,马某等人遂用携带的刀具将于某某砍伤,后在民警到来前逃离作案现场,逃跑途中马某将作案用的刀具扔进垃圾桶。

以上证据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雇佣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刀殴打被害人于某某致其轻伤,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马某在庭审时辩称其并未雇凶伤人,所带刀具系他人准备,自己仅是协助他人伤害于某某,并没有用刀砍伤于某某的辩护观点,经查,证人张某某某等人均证实被告人马某与另外二人持刀将被害人于某某砍伤,其证言与被害人于某某的指认及被告人马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吻合,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并未举出相应证据证实其辩护观点,故对其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轻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天舒

代理审判员  李 响

人民陪审员  朱林森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娄思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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