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22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西刑公初字第90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现暂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1日继续取保候审。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诉字(2014)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岫森、张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郭某与其外婆共同租住于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二里小区22号楼3单元1楼左门。郭某于2014年4月30日与黄某某、孙某某在少林食杂店购买吸毒工具,并于当日容留孙某某、黄某某在二里小区租住房屋内吸食冰毒;2014年5月4日,郭某再次在同一地点容留崔某、孙某某、黄某某吸食冰毒,并提供吸毒工具;故被告人郭某共容留他人吸毒二次。2014年5月4日,被告人郭某在家中与他人吸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并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黄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扣押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无前科劣迹证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吸毒工具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所在社区同意实施监管,依法可 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冯井艳

代理审判员  李 响

人民陪审员  皮淑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牟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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