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郭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22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公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月20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7月1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因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月28日到四平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投案,并于当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7月1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诉字[2014]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岫森、代理检察员张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王某、张某甲持刀蒙面闯进某某人民医院住院部1号楼203号病房将住院的金某砍伤。2011年7月16日,金某被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被告人郭某某明知高某某要伤害金某,还向其提供口罩,又将某某人民医院住院部病房监控关闭。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高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金某陈述、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法医鉴定书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高某某、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因琐事被金某打伤后,便一直寻机报复金某。2008年11月30日高某某接到张某(已判刑)电话,得知金某因骨折在某某人民医院住院。高某某便给在该医院当保安的被告人郭某某打电话,让其准备几个医用口罩,并把住院部的监控关掉,并告知其自己要带人砍金某。后高某某给张某打电话,让其找郭某某取口罩。郭某某明知高某某要伤害金某,仍提供口罩给张某。随后高某某伙同张某甲(已判刑)、王某(已判刑)赶往医院,高某某在下车前将刀分发给张某甲和王某。三人到医院大厅从张某处领走了医用口罩后,戴口罩持刀冲进金某病房,将被害人金某砍成重伤、被害人张某乙砍伤后离开。

另查明,2008年11月份期间某某人民医院的监控一直处在检修状态,不能使用。

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金某150000元,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金某30000元,金某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2014年9月5日,高某某和郭某某合计赔偿张某乙30000元,张某乙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金某陈述,证明案发当天中午1点多,金某在某某人民医院骨科住院部1号楼二楼203病房住院,妻子张某乙(2012年金某与张某乙离婚)也在病房里,这时病房突然冲进三个戴着口罩的男子,其中两人拿着砍刀,一人拿着尖刀。三人就拿着刀砍扎金某。张某乙在保护金某的过程中也被砍伤。

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明2008年11月中旬,金某因骨折在某某人民医院住院部1号楼二楼203病房住院。一周左右的一个中午,金某和张某乙在床上休息时,病房里进来三个戴着医用口罩的男子,其中一人拿刀朝金某的腿上砍去,当时金某的腿后面的肌肉就被砍开了。张某乙趴在金某身上替金某挡刀,手也被砍伤了。三个人接着又砍了金某几刀就跑了。

3.证人侯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侯某某在某某人民医院保卫处工作,当年某某人民医院监控设备比较落后,总出毛病,案发那段时间正在进行维修。被告人郭某某当时负责维持某某人民医院正门车辆秩序。

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吴某某在某某人民医院保卫处工作,当年某某人民医院监控设备比较落后,总出问题,案发那段时间正在进行检修。被告人郭某某当时负责维持某某人民医院正门车辆秩序。

5.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月19日中午11时,被告人高某某在铁西区某某饭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月28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四平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投案。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高某某指认7号照片(共10张照片)中的男子就是他笔录中提到的郭某某。

7.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金某因外伤致腓总神经完全损伤,创伤性失血休克,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8.谅解书3份、收据2份,证明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金某150000元,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金某30000元,被告人高某某和郭某某合计赔偿张某乙30000元,金某、张某乙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9.被告人高某某、郭某某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某、郭某某的身份信息。

10.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七马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某无前科劣迹。

11.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9)西刑公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6月,被告人郭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12.东矫字(2014)第7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高某某无前科劣迹,四平市铁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同意接收对其予以社区矫正。

13.(2014)四西司社矫评字05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家庭关系和睦,与邻里相处融洽,四平市铁西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接收对其予以社区矫正。

14.同案张某甲供述,证明案发当天中午,张某给高某某打电话,说金某在某某人民医院住院。张某甲就开车载着高某某、王某一起去某某人民医院,在车上时,高某某给张某打电话,让张某准备口罩。高某某告诉张某甲、王某都带着刀,如果看见金某就砍他。三人拿刀进了某某人民医院后,张某在住院部1号楼一、二楼中间那里等着,并给了高某某三个口罩。找到金某所在的病房后,高某某让王某走最前面,张某甲在后面看着。在高某某确认金某的身份后,王某一刀砍在金某的腿上,高某某也拿刀砍金某。金某的妻子趴在金某身上,也被高某某、王某砍伤了。张某甲一直站在病房门口看门,看到护士想过来的时候,就拿刀比划并喊让他们趴下。砍完人之后,三人就直接下楼走了。

15.同案王某供述,证明2008年时,高某某得知金某在某某人民医院住院,就和张某甲、王某一起去某某人民医院找金某。三人拿着高某某在车里事先准备好的刀下车,首先去1号楼找张某,张某给了高某某三个口罩,高某某分给张某甲、王某每人一个口罩。高某某找到金某后,砍了一刀。王某第一刀砍在了金某的腿上,第二刀砍在了金某媳妇的手背上。但是高某某和张某甲总共砍了几刀,砍在什么位置王某没看清。砍完人后,高某某、张某甲、王某跑到公园北街上打车走的。王某将刀带回了麻将馆,之后就弄丢了。

16.同案张某供述,证明案发当天,高某某打电话让张某去某某人民医院找郭某某,到医院后,郭某某让张某把几个口罩给高某某送到住院部二楼,并且让张某转告高某某,郭某某已经把住院处的监控关了。张某到二楼楼口处看见高某某、王某和张某甲,将口罩递给高某某。

17.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明2008年11月下旬,高某某接到张某电话,得知金某因骨折在某某人民医院住院。高某某便给在该医院当保安的郭某某打电话,让其准备几个医用口罩,并把住院部的监控关掉,并告知其自己要带人砍金某。后高某某给张某打电话,让其找郭某某取口罩。随后高某某伙同张某甲、王某一同赶往医院,高某某在下车前将刀分发给张某甲和王某。三人到医院大厅从张某处领走了医用口罩后,戴口罩持刀冲进金某病房,将金某砍伤,金某媳妇帮金某挡刀手受伤了。三人逃离现场,坐火车到长春后,高某某给郭某某打电话问监控的事,郭某某告知其住院部的监控压根不好使。

18.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明2008年11月下旬,郭某某在某某人民医院上班时接到高某某电话,让郭某某准备几个口罩,并把医院住院部的监控关掉,因为高某某要去医院砍金某。大约过了半小时,张某到医院找郭某某,郭某某给了张某几个一次性口罩,并让张某转告高某某住院部的监控已经关掉。其实郭某某并没有能力关掉监控,碰巧当时监控是坏的,为了让高某某放心才说已经关掉的。

以上证据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故意伤害的犯罪过程中仅提供口罩,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郭某某使用管制刀具实施伤害行为,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郭某某犯罪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天舒

审 判 员  张英男

代理审判员  皮淑梅

二O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娄思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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