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广军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22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昌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某,女,汉族,1977年7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

诉讼代理人李国文,男,汉族,1969年12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无职业。

被告人李广军,男,汉族,1963年1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3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诉讼代理人李廓,女,汉族,1985年9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系被告人李广军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昌茂花园17号网点1-2号。

法定代表人白永广,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曲威威,该公司职工。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广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某以李广军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中莹、书记员郭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某之诉讼代理人李国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支公司(以下简称船营支公司)之诉讼代理人曲威威,被告人李广军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李广军醉酒后驾驶吉BFB636号汉兰达牌吉普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延安路与四川街路口北侧时,由于忽视行车安全,将行人单某某撞伤。被告人李广军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又于30分钟左右返回事故现场,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单某某系车祸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尺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颈2横突及椎板骨折,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3、4双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广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单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广军静脉血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书证及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李广军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李广军醉酒后驾驶自有的吉BFB636号吉普车沿四川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四川街与延安路路口北侧时,将前方同方向行人单某某撞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广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单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单某某受伤后,在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4天,经司法鉴定为9级和10级伤残。单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85 2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 200.00元,护理费62 301.74元,误工费88 140.20元,残疾赔偿金121 248.24元,交通费5 000.00元,后续治疗费50 0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 000.00元,鉴定费2 430.00元,复印费58.00元,保全费1 880.00元,共计573 540.68。请求判令被告人李广军赔偿其损失573 540.6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船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当庭提供了医药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交通票据、长期医嘱记录单等证据。

被告人李广军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

被告人李广军的诉讼代理人李廓的辩护意见:当时被告人李广军不知道撞人了,不应认定为逃逸,而且事后被告人李广军主动回到案发地,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广军认罪服法,希望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船营支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人只保了交强险,医疗费保险公司共赔偿10 000.00元;对护理费有意见,护理费时间过长;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李广军醉酒后驾驶吉BFB636号汉兰达牌吉普车沿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延安路与四川街路口北侧时,由于忽视行车安全,将行人单某某撞伤。被告人李广军逃离事故现场,又于30分钟左右返回,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单某某系车祸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尺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颈2横突及椎板骨折,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3、4双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广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单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广军静脉血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李广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单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车辆照片,载明肇事地点和车损伤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载明吉BFB636号丰田吉普车前机器盖子钣金凹陷,系与行人单某某身体接触后形成的。

4、案件提起和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李广军撞伤人后逃离事故现场,在调查事故过程中又返回的情况。

5、辨认笔录,载明辨认人陈广智在见证人刘某某的见证下,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人为被告人李广军。

6、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单某某车祸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尺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颈2横突及椎板骨折,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3、4双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7、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单某某脊柱损伤致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致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需9 000.00元。

8、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载明从送检的李广军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

9、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载明被告人李广军取保候审期间在逃的情况。

10、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日20时许,李广军打电话说开车好像刮倒什么东西了,让我陪他去看看,到了一个地方后,李广军让我下车问问发生什么事,我去边上的小店买了两个橘子,屋子里人多没问出来,出来后李广军的车附近站了很多人,这时来了辆警车,警察把李广军拉走了。

1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日20时左右,我驾车沿四川街由北向南行驶途中,看见相对方向一辆丰田吉普车将一位在道路东侧路边步行的女子撞飞了。吉普车撞人后好像踩刹车没有停住,就向前行驶一段距离后向右掉头行驶到倒地女子东侧的马路牙上停了车,司机将右前门玻璃降下来,看了一眼倒地女子,走了。我看了一眼车牌号,有个字母没看清,就追了过去,吉普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延安路路口时停车等候红灯,我追上吉普车看见车牌号是吉BFB636,之后吉普车右转弯沿延安路由东向西逃跑了,我回现场后,我车上乘客先后拨打110和120,大约过了10分钟,撞人的吉BFB636号吉普车又回到现场,我发现车速停顿了一下,左前门玻璃降下来,看了现场一圈后,沿四川街由北向南又逃跑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12、证人鲍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日20时左右,我驾驶一辆捷达出租车沿四川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三角线附近时,发现路东侧马路边倒一个人,后边停一辆出租车,我将车上乘客送到三角线附近一小区,从小区出来又路过事故现场,车内的都市110说一辆吉BFB636黑色汉兰达吉普车肇事逃逸,我行驶到四川街在延安路右转弯时发现这辆车,就打都市110说肇事车在前面,我开车跟着,逃逸车走的是中兴街,然后进入海王府后面的造纸厂小区,停下了。大约过了6、7分钟从楼上出来一个女子上吉普车了,吉普车出来走中兴街、通江街、奔四川街出事地点附近,后来来了很多出租车将肇事的吉普车围上了,出警民警将肇事司机带上车了。我跟肇事车的过程中,没有看见肇事司机下车。

1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我和李广军是战友。2014年6月20日晚,在长春劳动公园附近我俩见的面,我是21日晚上跟李广军一起回来的,6月22日早上李广军找我吃的早餐,我不知道他是逃犯。

14、证人鄂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李广军的妹夫,2013年12月3日晚上,甘立江给我打电话说李广军开车出事了,让我过去看看。

1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我是李广军的妹妹,2013年12月3日晚上在中心医院知道李广军肇事的事。

16、被害人单某某陈述,称2013年12月2 日20时左右,我在四川街雾凇路南侧被车撞了,别的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17、被告人李广军供述,称2013年12月2日20时许,我在朋友家喝完酒,独自驾驶吉BFB636号吉普车沿四川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延安路与四川街路口北侧时将前方行人单某某撞伤后,驾车逃逸至中兴街海王府造纸厂住宅,我打电话让我朋友李淑红下楼,李淑红上我车后,我拉李淑红回到事故现场,出警民警已经在现场了,民警将我带上警车去吉林市二医院采静脉血。

本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广军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廓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另查,被害人单某某被撞伤后,于2013年12月2日到吉林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4月25日出院,住院144天,其中,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37天,支付医药费65 312.50元;护理费18 231.74元;误工费22 578.38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2 430.00元;复印费58.00元;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单某某脊柱损伤为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需9 000.00元;残疾赔偿金101040.20元。被告人李广军在船营支公司为吉BFB636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单某某与被告人李广军达成除船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外,再由被告人李广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80 000.00元的协议(该款项已存至本院),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李广军表示谅解并要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李广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单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保险单一份,载明被告人李广军在船营支公司为吉BFB636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3、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住院144天,其中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37天。

4、医疗费票据13张,证明被害人单某某受伤后共支付医疗费合计65 312.50元;

5、吉林市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单某某脊柱损伤致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致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需9 000.00元;

6、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被害人单某某支付鉴定费2 430.00元;

7、交通费289张,证明被害人单某某支付交通费5 000.00元;

8、复印费票据7张,证明被害人单某某复印病历支付58.00元;

9、诉讼保全费2张,证明为保全车辆支付保全费1 880.00元。

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赔偿其交通费5 000.00的请求,因其未能针对就医时间、地点、人数、人次等方面而支付的出租车费用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根据单某某的伤势及住址、救治实际情况,认为采信500.00元为宜,其他交通票据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当时被告人李广军不知道撞人了,不应认定为逃逸,而且事后又主动回到案发地,应当认定为自首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军在明知可能撞到人的情况下没有下车查看并驾车驶离现场,已经构成肇事后逃逸,事后虽回到案发地,但不是为了投案而是看看情况,不构成自首,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李广军认罪服法,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广军在诉讼过程中与被害人达成除船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外,再由被告人李广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80 000.00元的协议,被害人及其家属对其表示谅解并要求法院对被告人李广军判处缓刑,故对被告人李广军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出具证明,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船营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0 000.00元,其中,(1)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由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01 040.20元、护理费为18 231.74元、交通费为500.00元、误工费为22 578.38元,合计142350.32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船营支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某110 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赔偿;(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00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由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某的医药费为65 312.50元、后续治疗费为 9 000.00元,合计74312.5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船营支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某10 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赔偿。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船营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某经济损失合计120 000.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船营支公司提出的被告人李广军只保了交强险,医疗费保险公司共赔偿10 000.00元,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对护理费有意见,护理费时间过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广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某人民币120 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陈清涛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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