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21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公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6月18日继续取保候审至今。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诉字(2014)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岫森、张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在四平市铁西区四马路开刘某孕婴家政服务中心,而后以培训育婴师、催乳师,办假证为名义,实施诈骗,先后于2014年2月25日以教刘某某学催乳师,并给刘某某办催乳师证为名义骗取刘某某现金1780元;2014年3月上旬以给孙某甲办育婴师证、健康证为名义,骗取孙某甲人民币900元;2014年3月11日以给孙某乙、王某某办理育婴师证为名义,骗取孙某乙人民币900元,骗取王某某人民币860元;2014年3月14日以给田某办理育婴师证为名义,骗取田某人民币960元;于2014年3月14日以教徐某某学催乳师,并办催乳师证为名义,骗取徐某某人民币1780元,非法获得钱款共计7180元均被其挥霍。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3、王某某职业资格证书、王某某健康证明、田某职业资格证书等物证;4、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骗得赃款退还给各被害人,建议人民法院对其酌情从宽处罚。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自2009年起在四平市铁西区四马路开办“刘某孕婴家政服务中心”。2014年1月以来,刘某先后以培训育婴师、催乳师,为其学员办理相关证件为名实施诈骗。其中,刘某于2014年2月25日以教刘某某学催乳师、办理催乳师证为名骗取刘某某人民币1780元;2014年3月上旬以给孙某甲办育婴师证、健康证为名,骗取孙某甲人民币900元;于2014年3月11日以给孙某乙、王某某办理育婴师证为名,分别骗取孙某乙人民币900元、骗取王某某人民币860元;于2014年3月14日以给田某办理育婴师证为名,骗取田某人民币960元;于2014年3月14日以教徐某某学催乳师、办理催乳师证为名,骗取徐某某人民币178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7180元,均被其挥霍。刘某于2014年4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3月14日向刘某咨询办理催乳师证的相关事宜,刘某表示能办并向徐某某收取培训费、建档费、办证费共计人民币1780元。徐某某于2014年4月1日持刘某办理的催乳师证到四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找工作,被该局工作人员告知该证系假证,徐某某得知被骗后报案。

2、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3月中旬向刘某咨询月嫂培训事宜,刘某告知孙某甲月嫂培训免费,但办证需花钱。次日,孙某甲将办证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00元交给刘某,之后刘某再未与孙某甲联系。

3、被害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2月25日前后通过今世缘家政服务中心的徐女士介绍来到刘某开办的家政服务中心咨询催乳师培训事宜,刘某向其告知能培训还能办证,并向其收取了学费、建档费及办证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780元,约十天后刘某将办好的证交给刘某某。

4、被害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3月11日向刘某咨询办理育婴师证的相关事宜,刘某表示可以办并向孙某乙收取了办证费、建档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00元,一周后刘某将办好的证交给了孙某乙。

5、被害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3月14日向刘某咨询办理育婴师证的相关事宜,刘某表示可以办并向田某收取了办证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60元,同年3月18日刘某将办好的证交给了田某。

6、被害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3月11日向刘某咨询办理育婴师证的相关事宜,刘某表示可以办并向王某某收取了办证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60元,一周后刘某将办好的育婴师资格证和健康证交给了王某某。

7、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徐某某、刘某某、孙某乙、田某、王某某、孙某甲在照片中辨认出刘某就是诈骗她们的人。

8、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刘某某于2014年4月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刘某以办理催乳师证件为名实施诈骗,公安人员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

9、公安机关收缴的徐某某、刘某某、孙某乙、田某、王某某持有的职业资格证书、健康证、收据、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五人持有的假证等物品及刘某保存的员工档案予以收缴、扣押,并附照片。

10、四平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徐某某、刘某某、孙某乙、田某、王某某持有的职业资格证书非该单位颁发,系假证,证书所盖公章系假章。

11、四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某、田某持有的健康证非该单位发放。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通过公安机关将自被害人孙某乙、徐某某、孙某甲、田某、王某某、刘某某处骗得的赃款全部返还给上述被害人。

13、谅解书四份,证实被告人刘某已将骗得的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孙某乙、王某某、刘某某、孙某甲,该行为已得到上述被害人的谅解。

14、四平市铁西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2014)四西司社矫评字038号】,证实被告人刘某在居住辖区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对其实施社区矫正后对社会不会造成危害,同意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社区矫正。

15、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证实公安人员接到被害人报案,于2014年4月1日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

16、公安机关出具的无前科劣迹证明、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无前科劣迹,未习练法轮功;另证实为刘某制造假证的人正在抓捕中。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自然信息。

18、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供认其自2008年起从事孕婴家政服务工作。自2014年起刘某开始进行催乳师、育婴师的培训,并以办理催乳师证等名义向其学员收取办证费用,后通过街头广告联系非法制证人员为学员办理各种假证并获利。其中,刘某先后骗取刘某某人民币1780元,骗取孙某甲人民币900元,骗取孙某乙人民币900元,骗取王某某人民币860元,骗取田某人民币960元,骗取徐某某人民币1780元。

以上证据互相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全部赃款退还给各被害人,得到各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天舒

代理审判员  李 响

人民陪审员  赵铁成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娄思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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