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平,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村主任,住通化县。因涉嫌犯贪污、受贿罪,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经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村支部书记,住通化县。因涉嫌犯贪污罪,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经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于2014年5月12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女,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村会计,住通化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7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村治保主任,住通化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7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平犯贪污罪、受贿罪,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张某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于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史东涛、徐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宗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平及其辩护人姜凤、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平、张某某、侯某某、张某甲在担任通化县二密镇孤砬子村干部期间,于2012年在协助镇政府开展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被告人王平与被告人张某某合谋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私分,遂指使被告人侯某某、张某甲,采取伪造危房申报信息、顶名申报等方式,骗得补助款人民币92650元。为掩人耳目,四名被告人给提供虚假危房改造房屋照片的本村村民王某甲3000元、王某乙1000元、单某某4000元、侯某甲5950元。然后将剩余款项私分。其中,被告人王平分得61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5000元;被告人侯某某分得4950元;被告人张某甲分得7750元。案发前,四名被告人因害怕事情败露,遂将赃款全部送与被顶名的农户。截止案发时,中共通化县二密镇纪委已从被顶名农户手中收缴44200元。
被告人王平于2010年利用其作为村干部协助镇政府发放水毁房补助的职务之便,以争取水毁房补助需要向上级主管部门送礼为名,承诺将为每户争取2万元补助,向房屋被洪水毁坏的本村村民张某乙、张某丙、郭某某每户索要人民币7000元;向倪某某、于某某每户索要人民币5000元;与被告人张某某共同向高某甲索要人民币4000元。上述款项除2000元分给张某某外,其余全被被告人王平非法占有。案发前,张某乙等人因未足额领到补助款分别去镇政府查询,被告人王平害怕事情败露,遂将索来的35000元人民币返还给上述6户村民。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张某甲自首;被告人王平如实供述了其贪污、受贿犯罪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其贪污犯罪的事实。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二密镇孤砬子村农村危房改造分户档案、二密镇财政所2012年危房改造补助款收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表、二密镇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取款凭证、通化县村干部登记表、二密镇孤砬子村申报农户房屋改造前后照片、二密镇财政所2010年水毁房补助款收据、二密镇纪检委收据、二密镇纪委关于孤砬子村群众反映水毁房屋重建和危房改造存在的问题上访的办案说明、证人杨某某、张某丁、高某某、刘某乙、王某乙、李某某、程某某、侯某甲、初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郭某某、倪某某、于某某、王某乙、邢某某的证言、四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平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系主犯、坦白;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系主犯、坦白;被告人侯某某、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系从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平辩称,自己贪污行为是被动的,是在镇领导的支持下干的,自己只收到42000元。受贿应该是23000元,案发前能积极返还赃款。
被告人王平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王平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二、起诉书指控王平分得贪污款61000元数额有误,王平等人在取得92650元危房改造补助款后,王平在第一时间将其中的19000元送给了镇政府副镇长王某乙和镇建助理邢某某。后来王、邢二人将19000元退给王平,王平对该笔款属一直替王、邢二人保管,准备等风声过后再送给二人。春节后,因群众有反映,被告等人害怕事情败露,王平遂将该19000元与其实际分得的42000元一同送与被顶名的农户。三、被告人王平在案发前已经将全部赃款送给了被顶名的农户,减少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王平是在案发前自动退还了受贿的款项,有效防止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后果的发生,因此其受贿行为是犯罪中止,犯罪情节轻微,可不按犯罪处理。
辩护人针对辩护意见未提供证据,只是当庭提供了二密镇孤砬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平任村主任期间为老百姓办了很多实事,其家中有老人,妻子患有疾病,女儿11岁,家庭需要照顾。村委会复印账目清单,证实被告人王平为村里垫付资金情况。病历,证实被告人王平患有乙肝和高血压等疾病。
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平、张某某、侯某某、张某甲在担任通化县二密镇孤砬子村干部期间,于2012年在协助镇政府开展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被告人王平欲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私分,被告人王平向被告人张某某提起此事,得到被告人张某某 “你要感觉行,你就弄”的答复后,被告人王平遂指使被告人侯某某、张某甲,采取伪造危房申报信息、顶名申报等方式申报了八户虚假的危房改造材料,骗得补助款人民币92650元,在找人顶名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联系了一户顶名农户。为掩人耳目,四名被告人给提供虚假危房改造房屋照片的本村村民王某甲3000元、王某乙1000元、单某某4000元、侯某甲5950元。然后将剩余款项私分。其中,被告人王平分得61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5000元;被告人侯某某分得4950元;被告人张某甲分得7750元。案发前,四名被告人因害怕事情败露,遂将赃款全部送与被顶名的农户。截止案发时,中共通化县二密镇纪委已从被顶名农户手中收缴44200元。
被告人王平于2010年利用其作为村干部协助镇政府发放水毁房补助的职务之便,以争取水毁房补助需要向上级主管部门送礼为名,承诺将为每户争取2万元补助,向房屋被洪水毁坏的本村村民张某乙、张某丙、郭某某每户索要人民币7000元;向倪某某、于某某每户索要人民币5000元;与被告人张某某共同向高某甲索要人民币4000元。上述款项除2000元分给张某某外,其余全被被告人王平非法占有。案发前,张某乙等人因未足额领到补助款分别去镇政府查询,被告人王平害怕事情败露,遂将索来的35000元人民币返还给上述6户村民。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张某甲自首;被告人王平如实供述了其贪污、受贿犯罪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其贪污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二密镇孤砬子村农村危房改造分户档案,证实通化县二密镇孤砬子村2012年申报国家危房改造补助12户的档案,记载了2012年申报国家危房改造补助各农户的申报情况。
2、二密镇财政所2012年危房改造补助款收据,记载的签名为通化县二密镇孤砬子村申报2012年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各农户的签名。
3、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表、二密镇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取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12户农户危房改造补助表中签字后,侯某某于2013年1月31日把通化县二密镇孤砬子村的补助款全部取走。
4、通化县村干部登记表,证实四名被告人在通化县二密镇孤砬子村的任职情况,其中王平为村主任,张某某为村书记,侯某某为村会计,张某甲为治保主任。
5、户籍信息证明、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6、二密镇孤砬子村申报农户房屋改造前后照片,照片显示了各申报农户房屋改造前、改造后的情况,证实了其中有8户申报农户为虚假申报。
7、二密镇财政所2010年水毁房补助款收据,所记载的签名为通化县二密镇孤砬子村水毁房村民的签名,金额为4700元钱,说明2010年水毁房补助款国家一共拨下来每人4700元钱,并且这些钱都被农户取走了。
8、二密镇纪检委收据,证实孤砬子村村民王正海、王某乙、张某甲、杨某某已经将钱上缴给二密镇纪委。
9、二密镇纪委关于孤砬子村群众反映水毁房屋重建和危房改造存在的问题上访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侯某某、张某甲在纪委部门调查时交代了纪委部门未能掌握的事实,系自首。王平、张某某如实交代了检察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系坦白。
10、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国家危房改造补助前,其没有盖新房,不打算申报,也没有在申报材料上签字,于2013年1月31日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发放下来时,没有到二密镇财政所取钱签字,也没有收到12750元钱的补助款,直到2013年春天的时候,才从张某甲手中拿到补偿款12750元钱,而且在2013年6月8日,二密镇纪委来孤砬子村收缴危房改造补助款时,已经上缴给纪委。
11、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12年国家危房改造补助前,其申请了危房改造补助,但没有在申报材料上签字,在2013年1月31日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发放下来时,其没有到二密镇财政所取钱签字,也没有收到补助款12750元钱,但在2013年秋天时,张某甲给了其6000元钱补助款,但其没有接收。
12、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国家危房改造补助前,其没有申请危房改造补助,也没有在申报材料上签过字,其是在2013年3月份时申请的,在2013年1月31日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发放下来时,没有去二密镇财政所取钱签字,也没有收到补助款12750元钱,但在2013年4月份时,张某某给了其补助款12750元钱。
1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国家危房改造补助前,其申请了危房改造补助,但没有在申报材料上签过字,在2013年1月31日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发放下来时,没有去二密镇财政所取钱签字,也没有收到补助款12750元钱,在2013年5月份时,王平给了其12750元钱的补助款。
1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国家危房改造补助前,其没有申请危房改造补助,也没在申报材料上签过字,在2013年1月31日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发放下来时得到了王平给其的1000元帮忙顶名的好处费,2013年4月份时,侯某某给了其5000元钱补助款。并且在2013年6月8日,二密镇纪委来孤砬子村收缴危房改造补助款时,其把这6000元钱上缴给纪委。
1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国家危房改造补助前,单书臣便已经死亡了,其是单书臣的儿媳,申请了危房改造补助,但由于其当年没有建房,便放弃申请危房改造补助,也没有在申报材料上签过字,2013年1月31日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发放下来时没有去二密镇财政所取钱签字,也没收到补助款17000元钱,至于单书臣其他的儿子收没收到其不知道,在这之后也没有领到任何的补助款。
16、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国家危房改造补助前,申请了危房改造补助,但是在2012年其没有建房,并且也没在申报材料上签过字, 2013年1月31日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发放下来时没有去二密镇财政所取钱签字,也没收到补助款12750元钱,但在2013年2月份以后,王平分3次给了其12750元钱补助款。
17、证人侯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国家危房改造补助前,其申请了危房改造补助(维修),但其没有在2012年维修,2013年1月31日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发放下来时没有去二密镇财政所取钱签字,但其当时确实去孤砬子村村部取过5950元钱,是从侯某某那取的钱。
18、证人初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郭某某、倪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证实王平均曾以许诺为该6名证人申请2010年水毁房补助款需要活动找关系为名找到他们要过钱,共计35000元钱,事后又将这35000元钱还给他们,该6名证人实际得到的补助为每人4700元。
1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2005年至2013年任二密镇副镇长,危房改造是其主管的,2012年二密镇孤砬子村申报危房改造补助都符合标准,但其没有参与验收,孤砬子村申报危房改造补助款有虚假情况是其工作失职。
20、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二密镇孤砬子村危房改造补助验收是由其负责的,当年孤砬子村危房改造验收时其没有亲自到场,孤砬子村申报危房改造补助款有虚假情况是其工作失职。
21、被告人王平的供述,证实其系二密镇村主任,2012年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期间,其找到孤砬子村的村支书张某某合谋欲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在得到张某某“你看着办”的答复后,让张某某、村会计侯某某、村治保主任张某甲,分别找农户借房照、身份证等证件,制作虚假申报材料,采取顶名申报等方式,骗取2012年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共92650元钱,并于2013年1月31日,其与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侯某某领取补助款之后,予以私分,其中给被告人张某某8000元钱(含给孤砬子村村民王某甲3000元钱),给被告人侯某某4950元钱,给被告人张某甲7750元钱,给孤砬子村村民单某某4000元钱,给孤砬子村村民侯某甲5950元钱,给孤砬子村村民王某乙1000元钱,自己分得61000元钱。用于投资个人木耳项目,在2013年6月份二密镇纪委来孤砬子村收缴赃款时,已经将所有赃款返还给各顶名农户。其在2010年水毁房补助期间,承诺帮张某乙等6名村民争取到2万元钱的水毁房补助款,需要活动关系为名,与张某某向孤砬子村村民初某某要了4000元钱;自己向张某乙、张某丙、郭某某每人要了7000元钱,向倪某某、于某某每人要了5000元钱,被告人王平将要来的这35000钱用于个人支出,后因上述6名村民去镇里要钱,其害怕索要钱财的事情败露,便将这35000元钱返还给上述6名村民。上述6名村民实际得到水毁房补助款为:高某甲4700元钱,张某乙4700元钱,张某丙4700元钱,郭某某4700元钱,倪某某4700元钱,于某某4700元钱。
2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国家危房改造补助前,被告人王平找到他,与其沟通用顶名方式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一事,其表示“你要感觉行,你就弄”,并帮忙找王某甲顶名,借身份证等相关资料,用于制作虚假申报材料,并于2013年1月31日去二密镇财政所签字领取了补助款,同被告人王平、被告人侯某某去信用社取得补助款之后,王平给自己8000元钱,其中有3000元钱给了本村村民王某甲,剩下的5000元钱用于个人支出。其在2010年水毁房补助期间,曾同被告人王平找到孤砬子村村民初某某要了4000元钱,当时被告人王平说要来钱去镇里打点打点,可以争取到2万元钱的水毁房补助款,并分得了2000元钱,事后因为村民去镇里上访,将这2000元钱又还给了初某某。
2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期间,被告人王平找到她,与其沟通用虚假材料申报、顶名申报等方式,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一事,其表示同意,并帮忙找到农户制作虚假照片,用于制作虚假申报材料,并于2013年1月31日同被告人王平、被告人张某某领取补助款之后,分得4950元钱,并用于个人支出,且听被告人王平说给了孤砬子村村民王某乙1000元钱好处费。
2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期间,被告人王平找到自己,与其沟通用虚假材料申报、顶名申报等方式,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一事,其表示同意,并帮忙找农户借身份证、户口本、房照等相关资料,用于制作虚假申报材料。2013年1月31日补助款下来之后,被告人王平分给其7750元钱,但其又给了被告人王平2700元钱,其实际分得5050元钱,并用于个人支出。在2013年6月8日,二密镇纪委来孤砬子村收缴危房改造补助款时,被告人王平又给其7700元钱让其返还给张某丁,但张某丁没有接受,其就将12750元钱上缴给纪委。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人王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平个人贪污所得数额应扣除被告人王平送给王某乙、邢某某的19000元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乙、邢某某参与了四被告人贪污犯罪,该19000元属被告人王平在实施贪污犯罪之后对赃款的处分和使用行为,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王平提出受贿数额应为23000元的辩解,因其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王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平在案发前已经将全部受贿所得赃款退还,有效防止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后果的发生,受贿行为属犯罪中止这一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平向他人索贿,在得到财物时,受贿犯罪已为既遂形态。并且受贿罪所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虽然被告人王平在案发前退还了受贿所得,但其行为仍然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王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平在案发前已经将全部赃款送给了被顶名的农户,减少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顶名农户本身亦不符合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政策,依规定不应得到危房补助款,被告人王平将全部赃款送给被顶名的农户的行为不能起到减少损失的作用。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王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平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主犯的公诉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仅在被告人王平提出贪污犯罪意图后表示同意,其未全程实施指使其他被告人实施伪造危房材料的行为,其个人在共同犯罪中仅参与了一户危房材料的伪造,在领取危房补助款时签字,在领款后未参与分赃合谋,只分得了5000元。可见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处于从属和次要地位。故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四被告人贪污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平无视国法,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非法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张某甲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平、张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张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贪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平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张某甲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自首与坦白、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侯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洋
人民陪审员 史东涛
人民陪审员 徐 强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金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