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西刑公初字第59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宜敏,男,捕前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26日被湖北省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14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列为网上逃犯,同日在江西省宜春市被抓获归案并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同年9月8日被押解回吉林省四平市;同年10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大勇,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庆,男,捕前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3日被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被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列为网上逃犯,同年8月27日在江西省宜春市被抓获归案并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同年9月8日被押解回吉林省四平市;同年10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长春,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诉字(2014)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宜敏、熊庆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岫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宜敏及其辩护人于大勇、被告人熊庆及其辩护人李长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梁宜敏、熊庆伙同袁某某(另案处理)、梁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驾车从江西宜春市窜至吉林省四平市等地采用撬门入室和技术开锁的方法进行入室盗窃,在四平市铁西区盗窃作案四起,松原市作案五起,大庆市作案三起,锦州市作案一起。
1、2013年7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梁宜敏、熊庆伙同袁某某、梁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四平市铁西区沈铁时代春天小区孙某某的家中,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人民币3000元,白金钻戒一枚,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坠一个,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枚,一块石英的英纳格表等物品。共计价值25533元。
2、2013年7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梁宜敏、熊庆伙同袁某某、梁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四平市铁西区佳合花园小区张丙的家中,盗走一条彩金项链、一本纪念版人民币,总价值约人民币6000元。
3、2013年7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梁宜敏、熊庆伙同袁某某、梁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四平市铁西区名苑雅居王某甲的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1350元、第四套人民币4套10000元、第三套联号人民币1000元、红宝石金戒指一枚1700元、蓝宝石金戒指一枚2700元、铂金钻戒一枚2000元、木变石戒指一枚1000元、金项链20克6600元、金手链一条15克4500元、金耳环4克1500元、宾格手表一块600元、玉兔银条一套1800元、羊毛开衫3000元,总价值37750元。
4、2013年7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梁宜敏、熊庆伙同袁某某、梁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四平市铁西区名苑雅居霍某某的家中,由于小区保安及时发现,将熊庆当场抓获后又被梁宜敏、袁某某、梁某某持刀将熊庆抢走,未造成财产损失。
5、2013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梁宜敏、熊庆伙同袁某某、梁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松原市宁江区奥林匹克花园小区李某某家盗窃白金项链一条价值10000元,白金戒指一枚价值3000元,黄金像章一枚价值500元,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300元,总价值18000余元。
6、2013年7月9号11时许,被告人梁宜敏、熊庆伙同袁某某、梁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松原市宁江区奥林匹克花园张某甲家盗窃IPad mini平板电脑一台和500元现金,平板电脑作价1736元。
7、2013年7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梁宜敏、熊庆伙同袁某某、梁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松原市宁江区奥林匹克花园薛某某家盗窃黄金戒指三枚价值6000元,黄金项链两条价值5000元,金镶玉玉坠一枚价值2000元,白金戒指一枚价值1000元,黄金耳钉一对价值500元,手表一块价值1700元,现金1000元,IPad平板电脑价值2500元,共计16088元。
8、2013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梁宜敏、熊庆伙同袁某某、梁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松原市审计局家属楼程某某家盗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6000元,黄金戒指四枚价值5000元,红宝石戒指一枚价值3000元,白金项链一条价值8000元,金佛项链一条价值3000元,共计23500元。
9、2013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梁宜敏、熊庆伙同袁某某、梁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松原市审计局家属楼曹某某家盗窃现金21000元,白金项链两条价值5000元,绿宝石项链一条10000元,彩金项链一条10000元,白金戒指两枚价值5000元,白金耳环一对价值2000元,黄金戒指两枚3000元,黄金耳环两对价值2000元,手表一块价值4000元,银手镯一对价值2000元,玉手镯三只价值30000元,中华软包烟两条价值1200元,茅台酒一瓶价值1000元,五粮液酒两瓶价值2000元,共计37820元。
10、2013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梁宜敏、熊庆伙同袁某某、梁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大庆市湖滨花园小区杨某某家盗窃黄金手链一条价值30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2000元,18K白金项链一条价值1050元,红宝石吊坠一枚价值1000元,镶红宝石的白金戒指一枚价值800元,共计14400元。
11、2013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梁宜敏、熊庆伙同袁某某、梁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大庆市开发区维也纳音乐花园王某乙家盗取黄金梅花耳钉一对价值800元,黄金蛇形耳坠一对价值1268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3000元,黄金长方形吊坠一枚价值11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2000元,铂金耳坠一枚价值600元,铂金蓝宝石项链一条价值8000元,铂金钻石戒指一枚价值2500元,铂金手镯一只价值8500元,共计28,056.90元。
12、2013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梁宜敏、熊庆伙同袁某某、梁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大庆市萨尔图区湖滨花园小区张甲家盗窃现金5000元,两瓶茅台酒价值5000元,两条软中华烟价值1300元,玉石手镯一只价值300元,男式手表一块价值300元,共计8800元。
13、2013年7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梁宜敏、熊庆伙同袁某某、梁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锦州市松山新区富锦家园张乙家盗窃天梭男表一块价值6000元,IPAD平板电脑一台3600元,三枚白金戒指价值3000元,佳能数码相机一台价值2000元,共计11600元。
综上,被告人梁宜敏、熊庆等人盗窃数额共计二十余万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梁宜敏、熊庆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孙某某、张朋等人的陈述;3、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赃物作价单、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宜敏、熊庆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技术开锁和撬门入室的方法入室盗窃、多次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熊庆于2010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2年8月2日刑满释放,在五年之内又故意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请人民法院综合考量其家庭条件及当庭认罪态度,酌情处罚。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梁宜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梁宜敏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梁宜敏虽为本案的第一被告人, 但梁宜敏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小于其他同案犯;2、被告人梁宜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梁宜敏窃得赃款赃物都已归案,未给社会造成恶劣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熊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熊庆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熊庆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本案盗窃数额应以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的鉴定数额为依据予以认定,即102,384.50元,数额为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罚;3、本案绝大多数赃物被收缴返还给被害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小;4、被告人熊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梁宜敏、熊庆伙同袁某某(另案处理)、梁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驾车从江西宜春市窜至吉林省四平市等地采用撬门入室和技术开锁的方法进行入室盗窃。其中,在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作案四起,吉林省松原市作案五起,黑龙江省大庆市作案三起,辽宁省锦州市作案一起。
1、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梁宜敏、熊庆伙同袁某某、梁某某窜至四平市铁西区沈铁时代春天小区孙某某的家中,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得白金钻戒一枚,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坠一枚,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二枚,黄金项链一条,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776.50元,现已发还孙某某。
2、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梁宜敏、熊庆伙同袁某某、梁某某窜至四平市铁西区佳合花园小区张丙的家中,盗得彩金项链一条、纪念版人民币一册。
3、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梁宜敏、熊庆伙同袁某某、梁某某窜至四平市铁西区名苑雅居王某某的家中,盗得第四套人民币四套10000元,第三套连号人民币1000元,红宝石黄金戒指一枚,蓝宝石黄金戒指一枚,铂金钻戒一枚,纯铂金活口戒指一枚,木变石戒指一枚,金项链(带圆球坠)一条,金手链一条,白金皇冠钻戒一枚,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291元,现已发还王某某。
4、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梁宜敏、熊庆伙同袁某某、梁某某窜至四平市铁西区名苑雅居霍某某的家中但未盗得财物,被告人熊庆被该小区保安发现并当场抓获,但随后又被梁宜敏、袁某某、梁某某持刀抢走。
5、2013年7月9日,被告人梁宜敏、熊庆伙同袁某某、梁某某窜至松原市宁江区奥林匹克花园小区李某某家盗得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枚,黄金像章一枚,黄金项链一条,三星笔记本电脑一部,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468.00元,现已发还李某某。
6、2013年7月9日,被告人梁宜敏、熊庆伙同袁某某、梁某某窜至松原市宁江区奥林匹克花园张某甲家盗得IPad mini平板电脑一台,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36元,现已发还张某甲。
7、2013年7月9日,被告人梁宜敏、熊庆伙同袁某某、梁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松原市宁江区奥林匹克花园薛某某家盗得黄金项链二条,白金戒指一枚,绿琴手表一块,IPAD电脑一台,白金耳环一对,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783元,现已发还薛某某。
8、2013年7月9日,被告人梁宜敏、熊庆伙同袁某某、梁某某窜至松原市审计局家属楼程某某家盗得项链一条,带珠项坠一枚,彩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三枚,红宝石戒指1枚,白金项链一条及玉佛坠一套,黄金耳环一对,白金项坠一枚,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80元,现已发还程某某。
9、2013年7月9日,被告人梁宜敏、熊庆伙同袁某某、梁某某窜至松原市审计局家属楼曹某某家盗得老版人民币4870元,中华牌香烟一条,白金项链二条,绿宝石项链及坠一条,彩金项链及坠一条,白金戒指二枚,白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手表一只,银手镯一对,玉手镯三只,白金项链及时来运转珠一条,彩金耳环一只,彩金项链坠一枚,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185元,现已发还曹某某。
10、2013年7月9日,被告人梁宜敏、熊庆伙同袁某某、梁某某窜至大庆市湖滨花园小区11号楼3门502室杨某某家盗得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白金项链三条,红宝石吊坠一枚,白金戒指二枚,红宝石耳环一对,白金耳环一枚,转运球一枚,白银脚手链一条,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443元,现已发还杨某某。
11、2013年7月9日,被告人梁宜敏、熊庆伙同袁某某、梁某某窜至大庆市开发区维也纳音乐花园王某某家盗得黄金梅花耳钉一对,黄金蛇形耳坠一对,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枚,黄金戒指一枚,铂金耳坠一对,铂金蓝宝石项链一条,铂金钻戒一枚,铂金手镯一个,黄金转运珠一枚,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316元,现已发还王某某。
12、2013年7月9日,被告人梁宜敏、熊庆伙同袁某某、梁某某窜至大庆市萨尔图区湖滨花园小区张甲家盗得天王手表一块,玉石白色手镯一只,中华牌香烟二条,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70元,现已发还张甲。
13、2013年7月7日,被告人梁宜敏、熊庆伙同袁某某、梁某某窜至锦州市松山新区富锦家园张乙家盗得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天梭表一块,戒指三枚,佳能相机一台,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615元,现已发还张乙。
综上,被告人梁宜敏、熊庆等人所盗得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57,563.50元。
被告人梁宜敏于2013年8月27日在江西宜春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熊庆于2013年8月27日在宜春市十运会区审计局附近一典当行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位于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沈铁时代春天小区的家于2013年7月10日被盗,丢失白金钻戒、黄金手链等财物。
2、被害人张丙、廉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位于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佳合花园小区的家于2013年7月10日被盗,丢失彩金项链一条、纪念版人民币一册。
3、被害人王某某、袁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位于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名苑雅居的家于2013年7月10日被盗,丢失红宝石黄金戒指、蓝宝石黄金戒指等财物。
4、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位于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名苑雅居的家于2013年7月10日被撬,但未丢失财物。
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位于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奥林匹克花园小区的家于2013年7月9日被盗,丢失白金项链、白金戒指等财物。
6、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位于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奥林匹克花园1期16号楼2单元1002室的家于2013年7月9日被盗,丢失IPad mini平板电脑一台和500元现金。
7、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位于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奥林匹克花园的家于2013年7月9日被盗,丢失黄金项链、白金戒指等财物。
8、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位于吉林省松原市审计局家属楼的家于2013年7月9日被盗,丢失黄金项链、黄金戒指等财物。
9、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位于吉林省松原市审计局家属楼的家于2013年7月9日被盗,丢失白金项链、绿宝石项链等财物。
10、被害人杨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位于黑龙江省大庆市开发区湖滨花园小区的家于2013年7月9日被盗,丢失黄金手链、黄金戒指等财物。
1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位于黑龙江省大庆市开发区维也纳音乐花园的家于2013年7月9日被盗,丢失黄金梅花耳钉、黄金蛇形耳坠等财物。
12、被害人张甲的陈述,证实其位于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湖滨花园小区的家于2013年7月9日被盗,丢失天王手表、玉石白色手镯等财物。
13、被害人张乙的陈述,证实其位于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富锦家园的家于2013年7月7日被盗,丢失苹果平板电脑、天梭表等财物。
14、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孙某某等人在家中财物被盗后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15、作案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梁宜敏、熊庆到案后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到案发现场指认的情况。
16、现场勘查卷宗、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梁宜敏、熊庆乘坐的车内发现部分被盗赃物及作案工具,并附照片。
17、辨认笔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组织被害人辨认查获赃物,并将部分赃物发还给被害人。
18、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财物表,证实部分被盗物品的价值。
19、部分被害人提交的赃物票据,证实部分被盗赃物的价值。
20、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在嫌疑人逃跑后丢下的白色途观车中提取的烟蒂上检测出的基因与被告人熊庆、梁宜敏的血样STR分型一致。
21、湖北省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梁宜敏于2011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赤壁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2年8月14日解除取保候审。
22、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南刑初字第265号】、江西省洪都监狱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熊庆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8月2日刑满释放。
2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梁宜敏、熊庆的自然信息。
2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梁宜敏于2013年8月27日在江西宜春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熊庆于2013年8月27日在宜春市十运会区审计局附近一典当行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25、江西省宜春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熊庆、梁宜敏于2013年9月6日由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警大队带走。
26、情况说明二份,证实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袁某某于2013年9月2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抓获,但未供述与本案有关的犯罪事实;另一嫌疑人梁某某在逃,正在抓捕中。
27、被告人梁宜敏的供述,供认其受袁某某、梁某某的蛊惑参与盗窃,由梁宜敏从江西省宜昌市开车出发,先后在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作案四起,吉林省松原市作案五起,黑龙江省大庆市作案三起,辽宁省锦州市作案一起,作案过程及盗得赃物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吻合,梁宜敏称其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主要负责开车和望风。
28、被告人熊庆的供述,供认其受梁宜敏、袁某某、梁某某的蛊惑参与盗窃,由梁宜敏从江西省宜昌市开车出发,先后在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作案四起,吉林省松原市作案五起,黑龙江省大庆市作案三起,辽宁省锦州市作案一起,作案过程及盗得赃物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吻合,熊庆称其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主要负责望风。
上述证据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宜敏、熊庆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技术开锁、撬门入室等方法入室盗窃、多次盗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宜敏、熊庆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熊庆的辩护人提出熊庆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本案盗窃数额应以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的鉴定数额为依据予以认定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熊庆在共同犯罪中各有分工、相互配合,不应区分主、从犯,而本案的犯罪数额应参考返赃情况予以认定,故对其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熊庆于2010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2年8月2日刑满释放,现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宜敏、熊庆窜至被害人霍某某的家中实施盗窃,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宜敏、熊庆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盗得大部分赃物已通过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未造成严重后果,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宜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熊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冯井艳
代理审判员 李 响
人民陪审员 赵铁成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娄思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