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21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62年6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灯塔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灯塔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8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琳、徐佳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在辽宁省灯塔市佟二堡镇经营皮草生意。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通过非正常采购渠道,在未核实有效来源凭证的情况下,贪图便宜从孙某某、董某某(均已判刑)手中以人民币105 000元收购了15件他人盗窃后贩卖的全新女士貂皮大衣。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扣押和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提供了抓捕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对其依法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在辽宁省灯塔市佟二堡镇经营皮草生意。2013年9月9日,冯某(已判刑)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荣世登皮草广场内盗得16件貂皮大衣,其将所盗的15件貂皮大衣以人民币81 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孙某、董某(均已判刑)。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通过非正常采购渠道,在未核实有效来源凭证的情况下,贪图便宜从孙某、董某手中以人民币105 000元收购了15件全新女士貂皮大衣。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将15件貂皮大衣返还失主。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捕经过,载明黄某某被抓获的过程。

2、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证明扣押同案人冯某盗窃的貂皮大衣已全部返还失主,共返还失主16件被盗的貂皮大衣。

3、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证明,15件金玫瑰之吻大衣,价值人民币363 600元。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明,同案人冯某盗窃现场的具体情况。

5、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记载,同案人冯某辨认了其盗窃的现场为吉林市昌邑区荣仕登皮草广场;并记载同案人冯某辨认作案工具的过程。

6、证人张某甲证实,2013年9月10日上午9点,我组织

我们店里的员工点货,发现二楼丢失了16件貂皮大衣,后来在窗户附近的沙发上看见一个脚印,看样子是有人偷了东西从窗户出去的。

7、证人刘某某证实,我是荣仕登皮草广场的更夫,2013年9月9日晚上睡觉时未发现异常,次日早晨清点数目时发现貂皮大衣丢失16件。

8、证人张某乙证实, 2013年9月10日早晨清点数目时发现貂皮大衣丢失16件。

9、同案人冯某供述,我是荣仕登皮草广场的工作人员,2013年9月9日晚上7点左右,我到荣仕登皮草广场附近,我从吉林大街那边的楼梯走到三楼,从楼梯缓台的窗户到三楼楼顶,后顺着“荣仕登”广告牌内部的中间爬到楼顶天台。我找广告牌的一处电线把角磨机接上电,我知道那个试衣间没有护栏,所以选择好地方就用角磨机割了个口子。我从窗户进到屋里,共偷了16件女士貂皮大衣,从窗户扔出去。我偷的这些貂皮大衣都是新进的货,大概每件卖价在人民币20 000元左右。12号下午我坐火车到大庆市,在网上看见有人收貂,就用新买的手机和电话卡给这个人打电话。2013年9月14日,收貂的在我住的宾馆对面找到我,他问我有没有发票,我说这些衣服是从厂子里拿出来的没有发票,这时另一个收貂的也来了,第一个来的对我说是他表弟。我一共卖给他俩15件貂皮大衣,卖了人民币81 000元钱。我给他们留了身份证复印件,上面写的如果衣服出事了与他们无关。

10、同案人孙某供述,我在大庆市百湖周刊上登了高价收貂皮的广告。2013年9月14日下午两点多,一个卖貂皮的给我打电话问我收貂皮大衣不,我就到了他家,我们正谈价钱的时候,又来了一个收貂皮大衣的,我一看认识,是小董。那个卖貂的说你们要收我还有。卖貂皮大衣的就把我们带到另一个屋子,拿出来两个袋子,我说你的貂皮大衣不是偷的吧,他说是他姐从厂家拿出来让他帮着卖的。我和小董一共花人民币81 000元钱收了15件貂皮大衣,卖给辽阳市佟二堡镇一个姓黄的男的,卖了人民币105 000元。

11、同案人董某供述,供述的事实与被告人孙某供述的事实基本一致。还供述收的貂皮大衣没有发票及价签,我心里不得劲,怕不是好道来到,所以让卖貂的写一个保证。

12、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13年9月15日早上8点钟左右,我在孙某家里(黑龙江省大庆市),花了人民币105 000元一次性收了15件貂皮大衣,其中有一件灰白色的我以人民币12 000元的价格卖到黑龙江了,这15件貂皮大衣都是新貂皮大衣,没有发票。孙某还说卖貂的把身份证和保证书都留下了,他说卖貂的说是在广东的一个貂厂打工,老板不给工资顶账来的,我刚开始怀疑了,后来问完就不怀疑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黄元伟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在犯罪后能积极返脏,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出具证明,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人民陪审员  高繁英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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