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铭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2:21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18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华,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4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2007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路永红,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铭,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钱洪亮,男,1993年12月13日出生,满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铭、汪华、钱洪亮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汪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晓全、代理检察员郑伟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汪华及辩护人路永红、原审被告人刘铭、钱洪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铭伙同被告人汪华、钱洪亮于2013年三四月份至9月22日间,由刘铭提供液压剪、面包车等工具,在吉林石化公司炼油厂、吉化联力公司柴油地付站等地先后多次盗窃电缆线、变压器油等物品,并由刘铭销赃至废品收购站,销赃得款由刘铭先提取一部分后,剩余部分再行分配。三人所得钱款均被挥霍。其中,刘铭多次盗窃,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37,933.10元;汪华多次盗窃,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28,907.10元;钱洪亮多次盗窃,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33,939.40元。案发后,被盗电缆线56.18米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原审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铭供述,证实:自2013年三四月份至9月22日间,其与汪华、钱洪亮或其分别与该二人在吉林石化公司炼油厂、中油一建预制厂等地,先后多次窃取电缆线等物品,事后由其销赃至废品收购站。盗窃多数时候由其提议,汪华也提议过。每次盗窃均由其提供车辆及工具,盗窃时其负责放风。销赃得款按照人民币1,000.00元其先留二三百,剩余平分的比例分赃。其所得钱款均被其挥霍。

2、被告人汪华供述,证实:刘铭提议盗窃,并提供液压剪和面包车等工具。自2013年7月至9月22日间,其与刘铭或与刘铭、钱洪亮在吉林石化公司炼油厂、中油一建预制厂等地,先后多次窃取电缆线等物品,由刘铭负责销赃,销赃得款的30%先给刘铭,剩余70%平均分配。其所得钱款均被其挥霍。

3、被告人钱洪亮供述,证实:盗窃是刘铭提议的。自2013年三四月份至9月22日间,其与刘铭或与刘铭、汪华在吉林石化公司炼油厂等地,先后多次窃取电缆线等物品,其销赃得款均被其挥霍。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与丈夫李国生共同经营吉林市金达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其对公安机关带来辨认现场的人(刘铭)有印象,此人到其收购站卖过铜,具体次数记不清,工人过秤后其负责给钱。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妻子王冬梅共同经营吉林市金达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8月至9月初,刘铭卖过其三四次货物,大约三次是变压器里的铜,有一次是变压器油,都是刘铭与其电话联系后,其让工人收购的,共支付刘铭人民币3.4万余元。

6、证人陆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吉林石化公司炼油厂电气车间主任。2013年9月22日,在吉化炼油厂物资临时存放处的露天库内的电缆被盗,约80-100米,是从其他地方拆回来的旧电缆。

7、辨认笔录,证实:三名被告人辨认盗窃现场的情况。

8、吉林市盛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收货票据,证实:本案被盗物品的销赃情况。

9、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铭销赃的吉林市金达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搜查,共搜查出被盗铜线131公斤、盛装变压器油的塑料桶22个并予以扣押。

10、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警察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吉林石化公司炼油厂院内物资临时堆放处进行勘验检查情况。

11、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刘铭电缆线56.18米、电缆扒皮机一台、五菱荣光面包车一台、液压剪一把、千斤顶一个。

13、收条,证实:吉林石化分公司炼油厂收到公安机关返还的被盗电缆线56.18米。

1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汪华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4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2007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铭、汪华、钱洪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刘铭的辩护人提供的证人齐岩证言,证实三台变压器均已报废、按照成新率32%鉴定变压器价值不当的意见,因齐岩虽是吉林石化公司炼油厂工作人员,但并非是专业的鉴定人员,其没有资质对变压器是否报废进行评价,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按照成新率32%鉴定变压器的价值,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故对辩护人提供的该证据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刘铭及汪华的各自辩护人认为二名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因公安机关在对三名被告人驾乘的车辆进行摸排时,当场在车上查获被盗电缆线及盗窃工具,因此不能认定刘铭、汪华为自动投案,故不构成自首,对上述辩护意见及钱洪亮的辩护人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提起不予采纳。对刘铭、汪华的辩护人认为鉴定结论中对变压器油重复作价的意见,因变压器油虽然是变压器正常运行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但并非是变压器的固定组成部分,对变压器作价并不必然包含对变压器油的作价,因此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亦不予采纳。对刘铭、汪华的各自辩护人认为二人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对钱洪亮辩护人认为钱洪亮系从犯的意见,因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盗窃,仅分工不同,作用不分主从,故对辩护人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认为三名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作用相近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汪华曾受过刑事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三名被告人均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本案被盗物品部分被收缴并返还被盗单位,对三名被告人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二、被告人汪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三、被告人钱洪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汪华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畸重,罚金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并对罚金数额予以减少。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华、被告人刘铭、钱洪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关于汪华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汪华及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刘铭、汪华、钱洪亮盗窃数额巨大的事实,其上诉主张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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