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侯军勃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21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昌刑初字第221号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市,大专文化,系某分局民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乙,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专文化,系某分局民警,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侯军勃,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市,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市。曾因伤害,于2013年8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9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军勃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刘某甲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忠莹、代理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刘某甲乙,被告人侯军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军勃于2014年6月10日23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的“新大陆”歌厅,因不结账与歌厅工作人员发生口角,被告人侯军勃砸碎啤酒瓶后离开歌厅,歌厅经理王倍倍遂报警。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通江派出所民警孔某某、刘某甲乙、张某某接到110派警后,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尚都东郡”小区门口处,追赶上被告人侯军勃,并对其表明身份,让其到派出所协助调查。被告人侯军勃非但未配合民警工作,反而对执行公务的民警进行谩骂,并用拳将民警孔某某额头打伤。在3名民警控制被告人侯军勃时,被告人侯军勃拼命挣脱,并用拳脚殴打3名民警,造成民警刘某甲乙右前臂擦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刘某甲乙,右前臂擦伤,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孔某某,左额部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侯军勃曾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侯军勃,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侯军勃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侯军勃赔偿医药费3 000.00元、护理费1 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法医鉴定费420.00元、精神损失费30 000.00元,共计人民币34 820.00元。其当庭未能向法庭提供医药费票据、护理证明、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乙诉称:要求被告人侯军勃赔偿医药费3 000.00元、护理费1 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法医鉴定费420.00元、精神损失费30 000.00元,共计人民币35 220.00元。其当庭未能向法庭提供医药费证明、护理证明、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

被告人侯军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刘某甲乙的诉讼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军勃于2014年6月10日23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的“新大陆”歌厅,因不结账与歌厅工作人员发生口角,被告人侯军勃砸碎啤酒瓶后离开歌厅,歌厅经理王倍倍遂报警。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通江派出所民警孔某某、刘某甲乙、张某某接到110派警后,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尚都东郡”小区门口处,追赶上被告人侯军勃,并对其表明身份,让其到派出所协助调查。被告人侯军勃非但未配合民警工作,反而对执行公务的民警进行谩骂,并用拳将民警孔某某额头打伤。在3名民警控制被告人侯军勃时,被告人侯军勃拼命挣脱,并用拳脚殴打3名民警,造成民警刘某甲乙右前臂擦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刘某甲乙,右前臂擦伤,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孔某某,左额部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侯军勃曾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及被害人孔某某、刘某甲乙伤情照片载明,被害人孔某某左额部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甲乙右前臂擦伤,构成轻微伤。

2、接警单载明,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于2014年6月10日22时44分许,接到群众报警的情况。

3、人民警官证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载明,刘某甲乙、孔某某、张某某系人民警察。

4、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侯军勃被抓获的经过。

5、证人王某甲证实,我是侯军勃的妻子。侯军勃当天在家喝半斤白酒,到歌厅又喝4瓶啤酒。我从歌厅走时告诉经理阿坤(王倍倍),我回来结帐,阿坤同意了。

6、证人王某甲乙证实,我是新大陆歌厅经理。有2个客人唱歌后不买单,向我要老板电话,打不通还把包房给砸了,还说我就不买单,明天还来。你再要钱,我就揍你,打我肩膀3、4拳,我就报警了。警察来后,侯军勃把孔某某给打了,对民警打骂,民警没有打他。

7、证人杨某甲证实,我是新大陆歌厅服务生。201包房的客人消费300元,不给钱,还骂我们,把包房给砸了,摔了几个啤酒瓶子。

8、证人徐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杨某乙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9、证人刘某甲证实,我看见民警都穿着警服,有个男的说警察怎么的,之后用拳头打岁数大的警察(孔某某)头部一下。警察上去制止他,这个男的用脚踹年轻警察(刘某甲乙)腹部4、5脚。这个男的摔倒在地上后,警察让他上车,他不配合,并用脸往地上蹭。警察没有打骂行为。

10、被害人刘某甲乙陈述,我是昌邑公安分局通江派出所民警。新大陆歌厅经理晓坤(王倍倍)报案,我和孔某某、张某某在水一方歌厅门前找到侯军勃,并向其表明身份。侯军勃骂我们,并用手搂住张某某要将其摔倒,孔某某上前抓住其左前臂,再次表明身份并警告停止人身袭击,侯军勃跳起来用右拳打孔某某左侧额头上面部位一拳头。我从侯军勃侧面抓住其右臂,侯用右脚踹我肚子,把我踹倒。我爬起抱住侯的双腿,劝阻并制止侯对张某某的人身伤害,侯疯狂谩骂民警,我们3人合力将侯控制住。侯军勃自己摔倒在地后,用双手打民警,用脚踹民警。之后,我们在群众的帮助下,用皮带将侯的双脚捆住。在我们将其抬起送往车上时,侯挣脱皮带,对现场帮助的群众和我继续蹬踹,并向张某某吐口水。我们与群众一起合力将侯抬上警车,侯在派出所候问室谩骂民警一夜。侯军勃的妻子赶到派出所后,也谩骂民警,还说自己是孕妇,往孔某某身上贴。侯军勃的妻子被拉出派出所后,其在所外继续谩骂,直至2014年6月11日9时移交时,侯的家属追着警车骂民警。

11、被害人孔某某陈述的内容及证人张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刘某甲乙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12、被告人侯军勃供述,案发当天我在家喝了半斤白酒,之后我和我媳妇、朋友李庆海去歌厅唱歌。22时许,我们要走时,因为兜里钱不够,我跟歌厅的人说明天给,歌厅的人没同意,我摔了几个酒瓶子。我和李庆海出歌厅后,过来3、4个人,有一个说是警察,我就骂他。警察说我唱歌没买单,歌厅报警了。警察就拽我上车,我就跟警察撕把起来,我用拳脚把警察给打了,具体怎么打的记不住了。我曾经被警察处理,挺仇恨警察的,借着酒劲就把警察打了。当天警察穿黑色警服。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军勃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2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军勃曾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侯军勃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刘某甲乙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刘某甲乙对其所要求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能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侯军勃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军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乙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人民陪审员  许玉梅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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