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利,男,汉族,1960年7月16日,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彦波,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利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刘长河、代理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利及其辩护人王彦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利之子在沙某甲所经营的课外辅导班学习期间,与沙某甲相识。被告人刘利谎称自己有能力为他人办理工作,从而取得了沙某甲的信任。2010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利以办理工作及有急事需用钱为由,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人民医院附近等地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取沙某甲、沙某乙姐妹合计人民币13.5万元。所骗赃款全部被被告人刘利挥霍。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利,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利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我结识沙某甲、沙某乙姐妹是有办事的过程,我从主观上没有主动找她办这个事。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案发后,刘利如实交代收取人民币13.5万元的经过,认罪态度较好;2.刘利过去没有前科,系初次犯罪,且有悔改表现。综上,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利之子在沙某甲经营的课外辅导班学习期间,被告人刘利与沙某甲相识。被告人刘利谎称自己有能力为他人办理工作,从而取得了沙某甲的信任。后沙某甲的妹妹沙某乙托刘利为其女沙某丙办理工作。2010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利以办理工作及有急事需用钱为由,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人民医院附近等地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取沙某甲、沙某乙姐妹合计人民币13.5万元。所骗赃款全部被被告人刘利挥霍。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刘利所提及的将部分钱款交予刘玺亮为沙某乙之女沙某丙办理工作,现未找到刘玺亮。
2、辨认笔录,载明经被告人刘利辨认刘玺亮的经过和结果。
3、银行账户查询凭证载明,证实刘利账户于2010年5月6日存入人民币8万元。
4、收条,载明刘利共收款人民币13.5万元,为沙某丙办工作。
5.证人沙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其与刘利相识,刘利称自己认识部门领导,有能力帮他人办理工作。其与妹妹沙某乙商量托刘利为沙某丙办理工作,并于2010年5月至12月送给刘利共计人民币13.5万元,但一直没能成功办理工作。直到2013年12月,与刘利失去联系。
6.证人沙某乙证言,证实其通过姐姐沙某甲与被告人刘利相识,刘利称能为其女儿沙某丙办理工作,2010年5月至12月,其先后付给刘利人民币13.5万元,但沙某丙一直未能上班,2013年12月,其联系不上刘利,遂报案。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沙某甲的丈夫,2010年5月,在铁路文化宫与爱人沙某甲及沙某乙和刘利谈的给沙某丙办工作的事,当时刘利说需人民币8万元,后来沙某乙把钱给了刘利。给完钱后,刘利的孩子考上大学了,就找沙某甲借人民币2万元,在铁路医院门诊大楼前,给刘利人民币2万元。等到2010年年末的时候,刘利说调令下来了,又要人民币3.5万元,沙某乙给了。后来一直拖着事也没有办成,钱也没有还。
8.被告人刘利的供述与辩解,称其以帮助沙某乙之女沙某丙办理工作为由,收取沙某乙人民币13.5万元,但其从主观上没有主动要求帮助其办理工作。
本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刘利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后,刘利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过去没有前科,系初次犯罪,且有悔改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利违法所得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人民陪审员 许玉梅
二0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春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