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19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旭,男,199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学生,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姜再萍,女,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旭母亲。
诉讼代理人杜刚,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宋某,男,199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宋某没有提出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生效。王旭对本案的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旭的法定代理人姜再萍及其诉讼代理人杜刚、原审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5日,平凯(已判刑)在与吉化三中学生打电话时,误以为电话中对方有人要找其打架,遂约被告人宋某晚上与其同去,并事先准备了刀等工具,宋某又找“小超”等两人与其同行。当晚20时许,在吉化三中门前,宋某持械伙同平凯等人无故将吉化三中学生王旭砍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旭左前臂外伤,致尺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旭因本案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185.0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人民币38,374.34元、护理费人民币3,380.72元、鉴定费人民币420.00元、洗照片费人民币110.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宋某承担该民事赔偿责任的50%,即人民币22,092.53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原审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宋某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平凯给其打电话,称在与吉化三中一个女生打电话时,对方有个男生骂他,让其找人去吉化三中打那个男生。其向一同在网吧上网的“小超”说了此事,“小超”又找了一个年轻男子。20时许,在吉化三中门口,平凯给其一把刀。学校放学后,平凯与之前打电话的女生说话时,过来两个男生问那个女生什么时候回家,还看了平凯一眼,平凯便辱骂对方,让这两个男生滚,但这两个男生没走,平凯便拿刀砍其中一个男生。其与另外几人见平凯动手,也都上前砍对方,其与平凯砍的是同一人,其砍对方肩膀一刀。后学校里有人出来,其这方就都跑了。
2、同案犯平凯供述,证实2013年3月5日下午,其给吉化三中女学生刘欢打电话,后其说要过去,其听见刘欢那边有个男的说“你要是过来就带点东西来”,其一听就生气了。之后其通过QQ联系上宋某,让宋某晚上跟其去吉化三中,说有个学生骂其。随后其买了一把刀和一根木棒。20时许,其与宋某在吉化三中见面后,宋某又打电话找来两个人。学校放学后,刘欢出来,其与刘欢说话时,又出来几个学生和刘欢说话,其让几人走,几人不走,其过去推了两下。其记得有个学生又回来了,其就拿刀砍对方的后背,对方不知用什么挡了一下。之后宋某和宋某找来的两人也动手打该学生,宋某拿的是木棒。有个老师从学校过来,其与宋某等人就跑了。
3、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5日20时许,其放学回家,刚出吉化三中校门口,看见同学赵莹和李辰宇向刘欢方向走去,刘欢在和校外的人说话。之后其看见李辰宇被对方给打了,刘欢说不是他,李辰宇被打后被赵莹拽走。其过去看李辰宇,这时和刘欢说话的那个人(也是打李辰宇的人)过来踹其一脚,对其说没你事,滚一边去。之后对方过来三四个人,手拿刀和棒子开始打其,刘欢也说不是他,但对方没停手。之后学校里面有人喊了一声,对方就都跑了。
4、证人刘某(系吉化三中学生)证言,证实2013年3月5日18时许,平凯给其打电话时,其同学韩榕百在一边说要来就带东西来,指带点吃的。其在电话里听出来平凯以为是要打架。20时15分学校放学时,其在校门口看见平凯,还带了一些人。平凯问其刚才那个同学是谁,要找他,其说已经走了。这时其同学李辰宇、赵莹和王旭出来,看见其后李辰宇问其怎么还没回家,平凯就冲李辰宇过去了,其说不是他,平凯打了李辰宇几下。这时王旭往这边走,平凯这方不知谁说让王旭去一边,但王旭没听,平凯一伙就开始打王旭,怎么打的其没看清,但手里都拿着东西。之后从学校那边传来一个声音,说别打了,平凯他们就都跑了。
5、证人李某某(系吉化三中学生)证言,证实2013年3月5日20时许,学校放学后其与赵莹、王旭一起走。走到校门口时,看见刘欢在和两个社会人说话,其怕刘欢吃亏,就过去问刘欢怎么还不回家,对方一个人从衣服里拿出一把刀,用刀尖碰其一下,说要打架啊,赵莹将其拽到一边。这时王旭奔其过来,拿刀的那个人让王旭赶紧滚,对方其他人从不远处跑过来,共约六七个人用刀把王旭砍了之后都跑了。具体因为什么事不知道,动手时对方手里拿着刀和铁管。
6、证人赵某(系吉化三中学生)证言,证实2013年3月5日20时许,其放学后和同学王旭、李辰宇一起回家。走到校门外看见两个人和同学刘欢在一起,因为该二人其与王旭、李辰宇都不认识,怕刘欢吃亏,李辰宇过去问刘欢怎么还不回家,对方的一人说“你就是那个人啊?”穿黑衣服的人先动手打了李辰宇,之后对方共七八个人把李辰宇围在中间推打。其和刘欢说打错人了,对方才停手。其在和刘欢查看李辰宇伤情时,不知为何对方开始打王旭,其看见有人拿像刀的东西和棍子,之后对方突然都跑了。并证实之前听刘欢和韩榕百他们说,因为韩榕百的玩笑话“不带点东西来呀”,对方要来堵韩榕百,对方应该是认错人了才打的李辰宇和王旭。
7、证人韩某某(系吉化三中学生)证言,证实2013年3月5日17时许,其与同学刘欢在吉化三中门前买东西时,刘欢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说要过来,其就开玩笑说要来就带点东西来,别空手。刘欢打完电话后对其说,其开玩笑的话对方听到了,并说放学后来学校找其,其猜测对方是要来学校打其。放学后,其看到校门口站着一个男子和刘欢说话,其就回家了。结果该人把王旭打了,打仗过程其未看到。
8、证人李某(系吉化三中安全处主任)证言,证实其负责在学生放学后,检查教室门是否关好以及学生放学时在校园周边的安全情况等。2013年3月初的一天20时许,其先在校门口处呆着,放学铃响后,其去操场看了下是否有学生打闹,之后又回到校门处。刚到门口,就看见有三四个校外的人手里拿着东西打学校的一个叫王旭的学生,其当时就喊了一声,之后跑了过去,校外的人就都跑了。其询问王旭伤情后,让学校老师把王旭送到了吉化医院。
9、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旭左前臂外伤,致尺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10、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出具鉴定书的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
11、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病情介绍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旭的伤势情况。
12、辨认笔录三份,证实同案犯平凯、被害人王旭以及证人刘欢均能辨认出被告人宋某。
1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的自然情况,其犯罪时系未成年。
14、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新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找到被告人宋某供述的“小超”及另一名男子。
15、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平凯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16、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在吉林市龙潭区星辰网吧被抓获。
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据、收费证明、诊疗证、住院病案、费用明细、护理证明、鉴定费票据、洗照片费用收据、照片复印件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旭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8,374.34元、护理费人民币3,380.72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420.00元、洗照片费人民币1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44,185.06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及宋某的辩护人认为宋某犯罪时未成年,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认为宋某系从犯的意见,因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宋某与同案犯平凯作用相近,故对辩护人关于宋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宋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旭主张的各项民事赔偿请求,支持其医疗费人民币38,374.34元、护理费人民币3,380.72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420.00元、洗照片费人民币110.00元。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2,000.00元,酌情支持其人民币500.00元。综上,支持王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185.06元。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伤残赔偿金及家教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万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待其实际发生时,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宋某与平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近,二人应对王旭的经济损失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即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平凯与王旭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王旭人民币6.5万元,故对平凯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宋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旭经济损失人民币22,092.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旭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赔偿的数额过低,宋某应赔偿王旭172,500.14元。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原审被告人宋某的答辩意见是:同意依法赔偿。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某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宋某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旭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王旭的上诉主张,经查,其要求宋某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家教费、营养费及没有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决赔偿的数额合理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