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21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公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捕前住辽宁省昌图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诉(2014)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岫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崔某于2014年4月30日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郭某贩卖了0.3克冰毒,又于2014年5月4日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郭某贩卖了0.2克冰毒,崔某二次共贩卖0.5克冰毒。被告人崔某2014年5月4日在郭某家吸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黄某某、孙某某的证人证言,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检测报告,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短信截图,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300元人民币系毒资,依法应予没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 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 年9月4 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毒资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天舒

代理审判员  李 响

人民陪审员  皮淑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娄思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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