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公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安县,捕前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8月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户籍地黑龙江省拜泉县,捕前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8月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诉(2014)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岫森、王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5日晚2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酒后欲到四平市铁西区寻找按摩院按摩,二人沿公园北街由东至西行至地直街海兰江饭店附近东侧胡同时,对被害人刘某甲采取扼颈等暴力手段实施抢劫,后刘某甲挣脱二人控制后跑掉。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又窜至二里小区,在二里小区27号楼一便利店附近对被害人刘某乙采取扼颈等手段实施抢劫,因有附近群众发现且被害人刘某乙奋力反抗而未得逞。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在案发现场被附近群众抓获,后被赶来的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证人柯某、于某某、关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伤情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 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 年5月23日止,另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 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 年5月23日止,另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天舒
代理审判员 李 响
人民陪审员 宫建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娄思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