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宝龙,男,汉族,1979年6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住吉林市。曾因盗窃,于2005年3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7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9月1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3年1月2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4年4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宝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佳音、书记员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宝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宝龙于2014年8月26日16时许,窜至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碳素厂社区平房,窥见王某家中无人,遂用砖头将窗户玻璃砸碎,钻窗入室,在室内翻找财物。因王某此时返回家中,被告人郝宝龙逃窜至附近厕所内,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郝宝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宝龙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对控辩双方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郝宝龙的犯罪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相关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予以证明。被告人郝宝龙亦供认不讳,故对被告人郝宝龙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宝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宝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郝宝龙在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宝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春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