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公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鑫鑫,男,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10月9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0月2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诉(2013)第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鑫鑫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岫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鑫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鑫鑫通过短信方式欲向姚某某(已被公安机关控制)出售冰毒,姚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和陈鑫鑫约好交易冰毒的时间、地点、数量,被告人陈鑫鑫于当日晚19时许,来到四平市铁西区南湖公园正门前欲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陈鑫鑫身上搜出疑似冰毒物质两袋,经鉴定,该物品包含甲基苯丙胺,重7.13克。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鑫鑫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姚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归案经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计量检测报告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鑫鑫无视国家法律,故意贩卖给他人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鑫鑫曾于2012年10月9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013年1月1日被刑满释放,在五年内又犯故意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鑫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鑫鑫通过短信方式欲向姚某某出售冰毒,姚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和陈鑫鑫约好交易冰毒的时间、地点、数量,被告人陈鑫鑫于当日19时许来到四平市铁西区南湖公园正门前欲与姚某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侦查人员当场在被告人陈鑫鑫身上搜出疑似冰毒物质两袋。后经鉴定,被搜出的物品包含甲基苯丙胺,重量为7.13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1日,姚某某在公安人员的控制下联系被告人陈鑫鑫购买毒品,姚某某向陈鑫鑫购买8克毒品,共计人民币3000元。姚某某与陈鑫鑫约定在四平市铁西区南湖公园正门交易,公安人员事先在约定交易地点实施布控,当日19时许将携带毒品前来交易的被告人陈鑫鑫当场抓获。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陈鑫鑫联系王某某开车送其到四平,二人商定车费为100元。王某某开车将陈鑫鑫送至南湖公园门口,刚停车就被公安人员控制住并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王某某并未参与贩卖毒品。
4、吉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报告(编号:454791300)、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吉公鉴(理化)字[2013]590号】、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2013年10月21日从被告人陈鑫鑫身上搜出毒品的重量为7.13克,且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5、公安机关出具的通信详单,证实被告人陈鑫鑫的手机号、姚某某的手机号,被告人陈鑫鑫与证人姚某某2013年10月21日交易毒品之前曾多次联系。
6、照片、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陈鑫鑫指认准备贩卖给姚某某的毒品(冰毒),毒品(冰毒)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7、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西刑公初字第125号】、四平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四看字(2012)118号】,证实被告人陈鑫鑫曾于2012年10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月1日刑满释放。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鑫鑫的自然情况。
9、抓获经过,证实四平市公安局特警支队于2013年10月21日在办理姚某某吸毒案过程中,姚某某接到陈鑫鑫的短信让其帮助贩卖毒品,公安人员遂控制姚某某与陈鑫鑫在指定地点交易毒品并做好布控工作,当日19时许公安人员将前来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陈鑫鑫当场抓获归案。
10、被告人陈鑫鑫的供述,供认2013年10月21日下午4点多给姚某某发信息,要求姚某某帮忙贩卖毒品,双方商定姚某某向陈鑫鑫购买8克毒品(冰毒),毒资为人民币3000元,二人约定在四平市南湖公园的正门交易。当日19时许,被告人陈鑫鑫携带毒品(冰毒)坐车来到交易地点,被守候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两袋冰毒(含甲基苯丙胺)。
上述证据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鑫鑫无视国家法律,故意贩卖给他人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鑫鑫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鑫鑫曾于2012年10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月1日刑满释放,现在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鑫鑫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鑫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20 年4 月21 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宋 霞
代理审判员 李 响
人民陪审员 王建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娄思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