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2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满族,1958年2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佳音、书记员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曾在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的吉林市盛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养殖场当过电工的便利条件,关闭监控录像,多次携带白色塑料桶翻墙进入养殖场盗窃鸡蛋,所盗鸡蛋被其食用。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鸡蛋现价值人民币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吉林市盛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养殖场人民币4 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对控辩双方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亦供认不讳,故对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提供财产刑担保,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 8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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