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侯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20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公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2月2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3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褚维英,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侯某某,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2月2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3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广仓,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诉字[2014]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侯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达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褚维英,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广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侯某某密谋实施抢劫被害人邵某某所佩戴的黄金项链。2013年9月8日凌晨2时许,由陈某以还钱为由将被害人邵某某约至站前军政宾馆对面小区(陈某朋友小某家),邵某某见还钱未果下楼时被侯某某绊倒,抢走邵某某脖子上的金项链后逃跑。抢得的金项链被陈某、侯某某典当至四平市某某金店换得2902元钱。所得赃款被二人分掉后挥霍。2014年2月26日公安机关先后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四平市铁东区将侯某某、陈某抓获。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某某金店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2、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时,公诉机关根据公安机关补充的情况说明,认为侯某某到案后提供了重要信息,对抓捕陈某起到重要作用,故认为侯某某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褚维英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二被告人与被害人以前就认识,而且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曾经处过对象,并有经济往来,本案抢劫目标明确,与其他抢劫目标不明确、见一个抢一个的相比,危害性要小的多。2、本案是简单的共同犯罪,犯罪情节一般,没有使用凶器等,作案手段一般,危害性较小。3、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陈某的亲属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某的谅解,被害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陈某减轻或免予处罚。5、被告人陈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综上,请合议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杨广仓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侯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当庭表示认罪服法,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深刻;认缴罚金;其家属已代替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全部退赔,精神上极大地安慰了被害人,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侯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侯某某接受同案被告人陈某的指使,并在陈某的策划下,抢劫陈某前女友的金项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对其规范化量刑并考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侯某某密谋抢劫被害人邵某某所佩戴的黄金项链。2013年9月8日凌晨3时许,陈某以还钱为由将被害人邵某某约至站前军政宾馆对面小区(陈某朋友小某家)。陈某未还邵某某钱,并在其下楼时按约定以短信方式通知侯某某抢劫。邵某某从楼道里出来时,侯某某从后面将其绊倒,抢走金项链后逃跑。抢得的金项链被陈某、侯某某典当至四平市某某金店换得2902元。所得赃款被二人分掉后挥霍。

2014年2月25日晚21时许,公安机关在范家屯镇某旅店内将被告人侯某某抓获。2月26日上午10时许,在办案人员的要求下,侯某某给陈某打电话,约定在铁东区市医院对面的旅店内见面,办案人员在该旅店内将陈某抓获(抓捕时并未带侯某某前去)。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家属代陈某返赃并赔偿被害人邵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被告人侯某某家属代侯某某返赃并赔偿被害人邵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被害人邵某某对陈某、侯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陈某、侯某某减轻或免予处罚。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邵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9月8日3时40分被告人陈某说还邵某某钱,邵某某遂打车来到位于站前军政宾馆对面小区的陈某的朋友家,但陈某并未还钱。邵某某独自下楼,走出楼栋二十几米,一个带着口罩的男子从后面跑来,将邵某某按倒,并将邵某某的金项链拉断,抢走大部分项链,被抢走的部分大约价值3000元。

2、证人石某某证言,证明石某某系被告人陈某母亲,陈某在2013年9月13日给其3000元,说是在霍家店打工开钩机挣的。

3、证人崔某某证言,证明崔某某在某某金店做检测、回收工作。2013年9月9日回收过一个叫陈某的人卖的金项链。

4、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来源为被害人邵某某2013年9月8日报案。

5、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2月25日晚21时许,公安机关在范家屯镇某旅店内将被告人侯某某抓获。2月26日上午10时许,在办案人员的要求下,侯某某给陈某打电话约定在铁东区市医院对面的旅店内见面,办案人员在该旅店内将陈某抓获(抓捕时并未带侯某某前去)。

6、某某金店信誉卡,证明2013年8月17日邵某某以3967元的兑换价格,兑换金项链17.633克。

7、某某金店出具的照片及证明,证明2013年9月9日陈某典当净重11.162克的黄金项链,典当价格2902元。

8、四平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公民户籍信息及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的身份信息,并无前科劣迹。

9、昌图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及证实,证明被告人侯某某的身份信息,并无前科劣迹。

10、铁西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未找到被告人陈某、侯某某作案时购买口罩的超市地点,也未找到被告人侯某某丢弃佩戴口罩的地方。

11、四平市铁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科东矫字(2014)第4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陈某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四平市铁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同意接收对其予以社区矫正。

12、昌图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科(2014)字15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侯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昌图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同意接收对其予以社区矫正。

13、被告人陈某供述,证明2013年9月8日,陈某向侯某某提议抢劫邵某某的金项链。二人商定由陈某把邵某某引到指定地点,侯某某具体实施抢劫。二人在站前附近的一家超市买了一个口罩。陈某欠邵某某700元钱,遂以还钱为由,将邵某某约至站前军政宾馆对面小区的陈某朋友小某家,但陈某并未还钱。在邵某某下楼时,陈某发短信通知侯某某,邵某某已下楼。陈某并未看到侯某某抢劫的过程。案发后三四天,陈某、侯某某将抢得的金项链典当至四平市某某金店换得2902元。陈某分得1500元,侯某某分得1400元。2014年2月26日早上,侯某某给陈某打电话,问陈某在哪里,陈某将位置告诉侯某某,侯某某说过来找陈某,过了大约十分钟左右,陈某被抓获。

14、被告人侯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陈某提议与侯某某一起抢邵某某的金项链,并去超市买了一个口罩。陈某将侯某某领到军政招待所对面小区,与侯某某约定其将邵某某约至四楼的朋友家,待邵某某下楼时,由陈某短信通知侯某某抢劫金项链。陈某上楼后,侯某某戴着白色带格的口罩在小区门口的花坛上蹲守。过了大约十分钟,侯某某收到陈某短信后,看见邵某某从楼道里出来,侯某某从后面用右手把着邵某某头部,右脚绊着邵某某腿部,将邵某某绊倒,二人在撕吧的过程中,侯某某将邵某某金项链拽断,抢走大部分,之后打车回到宾馆。至于佩戴的口罩抢完就扔掉了,侯某某记不清扔到什么位置。二三天后,陈某与侯某某去步行街某某金店将金项链卖掉,得款3000元,侯某某分得1400元。

15、收条2张,证明2014年5月26日,被害人邵某某收到被告人陈某家属代替被告人陈某的物质赔偿款1万元整,被告人侯某某家属代替被告人侯某某的物质赔偿款1万元整。以上款项包括项链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等。

16、刑事谅解书2份,证明被害人邵某某对被告人陈某、侯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减轻或免予处罚。

以上证据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侯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对共同犯罪的形成、实施与完成起到一定作用,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与被告人陈某约定在某旅店见面,后公安人员赶到约定地点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被告人侯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家属、被告人侯某某家属分别代被告人陈某、侯某某返赃,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感情纠葛引发,犯罪目标特定,与其他抢劫犯罪行为有所区别,被告人陈某、侯某某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被告人陈某、侯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陈某、侯某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冯井艳

审 判 员  张英男

代理审判员  李 响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牟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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