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吉林市人,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曾因犯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18日予以假释,于2011年10月31日假释期满。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代理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吉B21666号奥迪牌小型客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重庆路东侧时,于相对方向谢某某驾驶的吉BCH561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吉林市公安局交管支队昌邑大队执勤民警赶往事故现场,将被告人林某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林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204.8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林某供述及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解称:1、其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2、其已积极赔偿受害方,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吉B21666号奥迪牌小型客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重庆路东侧时,于相对方向谢某某驾驶的吉BCH561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吉林市公安局交管支队昌邑大队执勤民警赶往事故现场,处置现场时民警发现被告人林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被告人林某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林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204.8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赔偿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2 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及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载明在被告人林某抽取的静脉血中检测出酒精(乙醇),含量为204.80mg/100ml的相关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林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3、辨认笔录,载明被害人谢某某在十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林某的情况。
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12月17日17时许,驾驶车牌号为吉BCH561号小型客车,行驶到青年路与重庆路东侧200米处与相对方向一辆吉B21666号奥迪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对方饮酒驾车,执勤民警报警后,办案民警出警后将事故双方带到吉林市第二医院采血后将双方带到昌邑大队进一步处理。
5、被告人林某供述,其在2013年12月17号17时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吉B21666小型客车在位于青年路与重庆路东侧路口200米处与相对方向一辆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
6、赔偿协议书,载明被告人林某与谢某某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7、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假释证明,载明被告人林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8、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载明2013年12月17日17时,林某驾驶吉B21666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重庆路东侧与相对方向谢某某驾驶的吉BCH561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相刮,执勤民警现场处置时发现被告人林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被告人林某带至吉林市第二医院抽取静脉血血样的相关情况。
本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林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肇事后,在民警勘察现场时,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检查,后将其移交昌邑交警大队处理,而非被告人林某主动投案,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林某提出其积极赔偿受害方,已取得谅解,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判处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审 判 员 张海燕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二○一四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春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