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公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四平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9月24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14日继续取保候审。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诉字(2013)第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岫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甲和女友朱某某分手之后,2013年7月18日夜间得知朱某某和一名男子(袁某)相处,住在华展金街一家旅店中。霍某甲心怀不满,2013年7月19日早携带刀具到四平华展金街找朱某某,霍某甲在华展金街三楼正巧遇到一起从旅店出来的朱某某和袁某,霍某甲一时气愤辱骂袁某后,即拿出刀具追砍袁某,砍伤其臀部和足跟部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所受伤害程度评定为轻伤。2013年8月28日,霍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霍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袁某的陈述;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霍某甲主动到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霍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和解协议书;2、收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霍某甲和朱某某原系恋人且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案发时二人已经分手。被告人霍某甲于2013年7月18日夜间联系朱某某,得知朱某某正与被害人袁某相处,并住在华展金街一家旅店中,霍某甲遂心生怨恨,于2013年7月19日9时许携带刀具到四平华展金街找朱某某。被告人霍某甲来到华展金街三楼,恰遇从旅店中一起出来的被害人袁某和朱某某,霍某甲将袁某辱骂后随即拿出携带的砍刀追砍袁某,将其右臀部及右足跟部位砍伤。后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袁某所受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2013年8月28日,霍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经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站前街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霍某甲之父霍某乙与被害人袁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霍某甲之父霍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袁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被害人袁某对被告人霍某甲故意伤害致其轻伤的行为表示不再追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8日晚,被害人袁某与朱某某住在华展三楼的一间招待所。期间被告人霍某甲给朱某某发信息、打电话,被害人袁某接听了电话。2013年7月19日9时许,被害人袁某与朱某某从旅店出来走到楼梯处遇到被告人霍某甲,霍某甲先辱骂了袁某,后拿出砍刀将袁某砍伤。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8日晚,朱某某与被害人袁某住在华展金街一旅店内,睡觉时被告人霍某甲给朱某某打了一个电话。次日9时许,朱某某与袁某从旅店出来后偶遇被告人霍某甲,霍某甲拿出砍刀追砍袁某追到楼上,之后霍某甲下楼打车将朱某某带走。
3、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公鉴中心(临床)字【2013】第X119号〗及伤情照片,证实伤者袁某右臀部及右足跟部的损伤致右臀部长7.8cm创口,右足跟部长10.7cm半圆形创口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霍某甲的自然信息。
5、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证实案发后,站前街派出所及时与被告人霍某甲父亲霍某乙取得联系。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霍某甲到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站前街派出所投案自首。
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证实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站前街派出所未能找到霍某甲作案用的刀具;被告人霍某甲父亲霍某乙与被害人袁某在站前街派出所达成和解协议,霍某乙赔偿被害人袁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情况属实。
7、四平市铁西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2014)四西司社矫评字011号】,证实被告人霍某甲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行为和恶习,对该犯实施社区矫正后对社会不会造成危害,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8、被告人霍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朱某某曾是恋人且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未登记,案发时已分手近一个月。2013年7月18日23时许,霍某甲与朱某某用短信联系后,被害人袁某给霍某甲打了一个电话,称正与朱某某处对象,住在华展一个旅店里,霍某甲心生怨恨。2013年7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霍某甲持刀具来到华展金街,恰遇被害人袁某与朱某某从旅店中走出,霍某甲将袁某辱骂后随即拿出携带的砍刀追砍袁某,将袁某砍伤后带着朱某某离开现场。
法庭审理时,被告人霍某甲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霍某甲父亲霍某乙与被害人袁某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一份;2、被害人袁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该二份证据证实被告人霍某甲之父霍某乙主动赔偿被害人袁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被害人袁某不再追究被告人霍某甲的法律责任;上述赔偿款已于2013年9月27日和解协议签订时交至被害人袁某手中。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霍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以上证据互相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被害人袁某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霍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甲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态度良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霍某甲之父霍某乙在案发后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袁某受到的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袁某的谅解;被告人霍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宋 霞
代理审判员 李 响
人民陪审员 周立明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娄思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