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公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回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1月1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景惠,四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诉(2014)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岫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回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景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6日17时30分,被告人回某某驾驶中通牌大型客车,沿四平市铁西区北迎宾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新苑环岛处,沿环岛掉头向南行驶过程中,与被害人姜某某发生刮擦,使被害人失衡倾倒,被肇事车辆碾压,造成被害人头部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回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回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吕某某、胡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③归案经过,④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回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肇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回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接受处理,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回某某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主动投案自首,请处予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回某某2014年1月16日17时30分,驾驶中通牌大型客车,沿四平市铁西区北迎宾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新苑环岛处,沿环岛掉头向南行驶过程中,与被害人姜某某发成刮擦,使被害人失衡倾倒被肇事车辆碾压,造成被害人头部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回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待交警现场勘查完毕后,将其带回公安机关。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回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①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吕某某系吉林省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中通牌大型客车是该公司班车;案发时吕某某乘坐在此车上回家途中,该车肇事后在现场肇事司机借用其电话报警。
②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胡某系吉林省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中通牌大型客车是该公司班车;案发时胡某乘坐在此车上回家途中,该车肇事后因肇事司机电话不好使,用吕某某电话报警122,胡某打电话120。
③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系中通大型大客的车主,与肇事司机是雇佣关系。2014年1月16日17时30分许,该车肇事后雇佣的司机回某某给其打电话告知了此事。
④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与被害人姜某某系父女关系,案发当天,被害人姜某某晚饭后,出去遛弯发生交通事故。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勘查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3、交通事故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回某某的驾驶证正副本各一个。
4、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书,证实死者姜某某系头部外伤后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5、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姜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导致抢救无效死亡。
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中通牌大型客车制动、灯光系统符合安全技术标准。
7、沈阳佳实司法鉴定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客车左侧围板与行人上衣左袖筒外侧刮擦,行人失衡倾倒,其身体又与左后轮眉前端刮擦,行人倒地,继续向左绕行转盘的客车内轮差作用,客车左后轮又将倒地的行人碾压。
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回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回某某的身份信息。
10.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16日17时30分,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到吕某某电话报警后,交警赶到事故现场,交通肇事司机回某某在现场等候,待现场勘查完毕后,将其带回事故处理大队进行处理。
11.(2014)西交民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回某某、车主陈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0元(其中回某某30000元,陈某某110000元);被害人家属不再追究被告人回某某、车主陈凤文的任何责任。
12.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回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得到了赔偿,故对被告人回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13.社区矫正评估报告,证实被告人回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其社区意见适用社区矫正。
14.被告人回某某的供述,供认回某某驾驶的中通牌大型客车,车主是陈某某,该车是某某研究所包的班车,事故地点是在送该单位职工下班站点。当时驾车沿北迎宾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新苑的转盘左转弯掉头时,有一名男子向其招手,并告知该车压人了,回某某下车看到一名男子倒在该车的左后轮后面,被害人头向东,脚向西,头部出血,回某某便用自己的电话打电话找急救车,因其电话不好使,便让车上的乘客用他们的手机打的急救电话,之后又打电话向交警事故大队报警。
上述证据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回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回某某未离开现场,积极施救,主动报警,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后,随公安干警到事故处理大队接受处理,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回某某能主动赔偿因交通肇事给被害人家属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霞
代理审判员 李 响
人民陪审员 徐 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娄思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