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2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汉族,1967年1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县,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监视居住于其居住地,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权,吉林市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张琳、徐佳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李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在位于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的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及位于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的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从医保手中低价购买药品后转手加价倒卖。

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间,将从医保患者手中所购药品销售给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的荣成大药房及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北京路的同仁大药房的经营者李某某,销售额为人民币228 929.50元。

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间,将从医保患者手中所购药品销售给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建设街的康泰大药房的经营者田某某,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1 804.00元。

被告人李某非法销售药品的销售额总计为人民币 270 733.50元。

2013年7月30日,公安机关依法对李某在吉林市昌邑区的住宅进行搜查时,当场扣押了152种10 000余盒药品。经吉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扣押的药品为合格药品。经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扣押李某的药品价值339 920.43元人民币(扣押药品中有9种因市场价格无法调查而未予鉴定)。

公诉机关根据指控向本院提供了抓捕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入库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等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对其依法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意较小,社会危害后果较小,已经受到了严厉的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希望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的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及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的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从医保患者手中低价购买药品后转手加价倒卖。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间,从医保患者手中所购药品销售给李某某经营的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的荣成大药房及吉林市船营区北京路的同仁大药房,总销售额为人民币228 929.50元。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间,将从医保患者手中所购药品销售给田某某经营的吉林市昌邑区建设街的康泰大药房,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1 804.00元。2013年7月30日,公安机关依法对李某在吉林市昌邑区的住宅进行搜查时,当场扣押了147种10 811盒药品。经吉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扣押的药品为合格药品。经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扣押李淑红的药品价值人民币339 920.43元(扣押药品中有9种因市场价格无法调查而未予鉴定)。被告人李淑红非法经营总额为人民币610 653.93元。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载明吉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于2013年7月30日10时30分许,将正在收购药品的被告人李某抓获。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30日到李某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住房内搜查,扣押脑心通胶囊、久王骨筋胶囊等147种药、康泰、荣城、同仁药店入库单若干。

3、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载明吉林市食品药品监督局管理局稽查分局对扣押药品进行抽样记录。

4、荣城大药房购药明细及入库单,载明李某把药品销售给该药房但未结账的金额为人民币84 180.50元。

5、同仁大药房购药明细及入库单,载明李某把药品销售给该药房但未结账的金额为人民币12 306.50元。

6、康泰医药入库单,载明李某把药品销售给该药房但未结账的金额为人民币41 804.00元。

7、被告人李某交通银行交易明细,载明荣城大药房和同仁大药房的经营者指派马某和李某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间共计给被告人李某汇款人民币132 442.50元。

8、吉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载明检品名称:益脑胶囊,检验目的:抽检,检验结果:具益脑胶囊的显微特征与对照药材相同。

9、吉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载明检品名称:胃苏颗粒,检验目的:抽检,检验结果:具胃苏颗粒的显微特征与对照药材相同。

10、吉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载明检品名称:振源片,检验目的:抽检,检验结果:具振源片的显微特征与对照药材相同。

11、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李淑红非法经营涉及药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经鉴定,脑心通胶囊、久王骨筋胶囊等共138种药,总价值人民币339 920.43元(以下9项药品因市场价格无法调取,鉴定机构不予鉴定:独一味分散片、辛代他汀胶囊、愈关分散片、强力枇杷露(两种)、穿心莲内酯软胶囊、萆薢分清丸、补肾益脑胶囊、酮酸胶囊)

1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荣城大药房的法人代表,同时实际经营同仁大药房。2012年10月起开始收购被告人李某的药品用于零售。双方每次结算药款后都没有保留全部药品详单。其共向被告人李某的交通银行卡汇款四次,第一笔是2012年12月25日,通过民生银行给李某汇款32 813.00元;第二笔2013年1月26日,通过吉林银行给李某汇款16 967.5.00元;第三笔2013年3月20日,通过吉林银行卡给李某汇款 38 495.00元;第四笔2013年5月20日,通过马某的吉林银行卡给李某汇款44 167.00元。共132 442.50元。这些钱不全是药款,有一部分是预支款,荣城药房和同仁药房就从李某那购买了67张药品收据记载的价值 96 487.00元。

13、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康泰药房的实际经营者,2012年11月左右,通过营业员王某认识的李某。李某于2013年初开始为其供药金额大约10多万元用于零售。至今其还欠被告人李某人民币40 522.00元的药款。入库单等在药款结算后未做保留。公安机关共人民币40 522.00元是没有结算的药款。

14、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其与李某因收药相识,二人同天被拘留,平时没有什么往来,各收各的药。

1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称其从2012年3月至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及吉林市第三医院收药和卖药。其收完药后通常都放在家里,收了多少钱的药也记不清了,一年大概挣了50 000.00元。其收药后大部分卖给创业市场附近的荣城大药房、建设街的康泰大药房和北京路的同仁堂药店。其在与同仁、荣城药店送药时都开清单,一式两份,双方各留一份,结算时通过网银转账。双方对完帐后就把清单撕毁。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康泰入库单8张,药款41 804.00元;荣城入库单49张,药款84 180.50元;同仁入库单18张,药款12 306.50元;这些药都给药店了,只是没有最后对账。这些药都是代销,我就卖给康泰那8张入库单上的药,2013年9月 6日康泰的田某某把欠我的这些药款都给我了,她那有收药的单据,一共是40 522.0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间李慧总计给其转了人民币 132 442.50元。

本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权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销售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意较小,社会危害后果较小,已经受到了严厉的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其中先前羁押期限折抵29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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