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戢某某,男,195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祥发,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杰、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戢某某及其辩护人孔祥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戢某某于2013年5月1日中午,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牛家村二社侯某某家院中,因琐事与侯某某发生争吵而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侯某某左手被镰刀划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某左手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戢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证人董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情介绍书、损伤照片、鉴定人资格证书、无犯罪证明、地市常住人口查询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1、被害人受伤是因为被害人与被告人抢夺镰刀,被告人主观故意伤人意图不强。且作案工具镰刀是被害人先从自家院中拿出。2、被害人有过错。3、本案属于邻里纠纷。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当庭提供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且家庭生活困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戢某某与侯某某系同村村民,二人系院落相邻的邻居。被告人戢某某于2013年5月1日中午,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牛家村二社侯某某家院中,因侯某某将物品放置于戢某某家院子旁,其与侯某某发生争吵,侯某某先拿起铁锹打戢某某,戢某某将铁锹抢下扔到一旁,后侯某某在自家窗台上拿镰刀向戢某某比划,二人发生厮打。后二人在争抢镰刀时,侯某某手握镰刀头,被告人戢某某握镰刀把拉拽的时候,致侯某某左手被镰刀划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某左手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戢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5月1日中午12时许,其在院子里看见侯某某家的杖子占其家地方,便去侯某某家院子找侯某某理论。二人在院中发生争吵。侯某某拿出一把铁锹,往其身上打,其和她撕扯并将她推倒,侯某某起来后又拿了一把镰刀要打其,二人在争抢镰刀时,其拿着镰刀把,侯某某拿着刀头,戢某某一拽镰刀,侯某某手受伤。
2、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证实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牛家村三组其自己家院中,戢某某来到其家院内,用脚踹其家院右侧的杖子,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侯某某拿起铁锹打戢某某,戢某某将铁锹抢过去扔一旁,其又顺手拿起镰刀打戢某某,其二人开始抢镰刀,他抓着刀把,其抓着刀头这边,戢某某一用劲儿往后一拽,其手就被镰刀割坏了。
3、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丈夫。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牛家村三组其家房檐下,因为戢某某说其家杖子占他家地方,然后侯某某与戢某某发生争执,他俩争吵的时候其出去想找人劝他俩,等其回家时,看到其媳妇侯某某趴在地上,地上有一滩血,然后其就领着侯某某去医院。
4、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3】Q0290号鉴定文书。证实被鉴定人侯某某,左手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5、病情介绍书、损伤照片。证实被害人侯某某伤势情况。
6、鉴定人资格证书2份。证实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
7、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乌拉街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戢某某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8、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乌拉街派出所出具的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戢某某的自然情况。
9、调解笔录。证实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10、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乌拉街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戢某某传唤至派出所。
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与本案事实无关,故对此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系邻里纠纷,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由于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系自动投案,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戢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持械,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戢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菡
代理审判员 郑岚兮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衣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