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昌刑初字第340号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明,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满族,出生地吉林市,高中文化,系某公司销售处销售员,户籍地吉林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丽颖、马显天,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3)第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明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屏萍、薛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明及其辩护人姜丽颖、马显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卜明系冀东水泥吉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某公司)驻黑龙江省五常办事处销售员。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卜明利用职务便利,将吴某某等40名客户给付的水泥款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并据为己有。被告人卜明以此方式共侵占吉林某公司水泥款人民币3 539 947元。被告人卜明用赃款中的59 500元购买“黄海”牌皮卡轿货两用车一辆,其余赃款被其挥霍。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卜明,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卜明之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卜明辩解:客户存入其个人账户的钱,用于给客户买水泥了,造成拖欠客户水泥的情况,是由于水泥涨价,其没有侵占客户水泥款,故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皮卡车不是用赃款买的。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卜明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理由是: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间,客户汇入卜明账户水泥款共计21 661 030元,卜明在公司划卡消费共计19 961 350元,在其他销售员账户划卡消费共计621 150元,总进项与购买水泥消费差为负704 395元,该款项为卜明替客户垫付的水泥款,被告人卜明并没有侵占客户水泥款的行为。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明用赃款购买皮卡车与事实不符。其购买皮卡车的时间虽然发生在穆某某支付水泥款之后,但其已如数支付穆某某水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卜明用的是客户的款项。3、被告人卜明在住院时,曾经给公安机关写信,告知其出院后向办案机关澄清事实真相。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卜明系吉林某公司驻黑龙江省五常办事处销售员。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卜明利用职务便利,与吴某某等40名客户口头约定买卖水泥的数量和价格。尔后,客户按照约定的买卖水泥数量和价格,将水泥款汇入被告人卜明指定的其个人银行卡账号内,被告人卜明采取向客户交付部分水泥或不交付水泥的手段,截留吉林某公司水泥款人民币3 533 647元据为己有。被告人卜明用赃款中的59 500元购买“黄海”牌皮卡轿货两用车一辆,其余赃款被其挥霍。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载明,张朋委托曲东华于2011年6月22日往账号为×××号内转入人民币167 700元。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载明,魏玉生于2011年3月14日往账号为×××号内转入人民币171 000元。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载明,孙彦双于2011年3月17日往账号为×××号内转入人民币154 460元。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载明,宋金先于2011年3月18日往账号为×××号内转入人民币290 000元。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载明,韩彦德本人或委托妻子邢丽娟于2011年8月27日、2011年3月21日往账号为×××号内转入人民币232 600元。
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载明,卢万有委托卢才有于2011年4月27日往账号为×××号内转入人民币33 000元。
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载明,康志礼于2011年4月28日往账号为×××号内转入人民币132 000元。
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载明,王洪新于2011年5月19日往账号为×××号内转入人民币225 000元。
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载明,杨胜印于2011年5月20日往账号为×××号内转入人民币105 300元。
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载明,赵波于2011年5月12日往账号为×××号内转入人民币132 000元。
1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载明,罗世礼于2011年7月4日往账号为×××号内转入人民币93 000元。
1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载明,于海波委托其父亲于元坤于2011年6月21日往账号为×××号内转入人民币81 700元。
1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载明,姜晓辉于2011年6月6日往账号为×××号内转入人民币30 000元;2011年8月18日往账号为×××号内转入人民币200 000元;2011年6月4日往账号为×××号内转入人民币400 000元。共计人民币630 000元。
1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五常市光辉支行证明载明,刘海波于2011年6月13日往账号为×××号内转入人民币44 000元。
1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载明,隋江于2011年6月17日往账号为×××号内转入人民币43 000元。
1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查询单载明,张继华于2011年8月31日往账号为×××号内转入人民币64 500元。
1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载明,韩晓波于2011年6月17日往账号为×××号内转入人民币86 000元。
1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载明,王海波于2011年6月18日、7月9日先后2次往账号为×××号内转入人民币233 250元。
1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载明,孙玉敏于2011年6月20日往账号为×××号内转入人民币240 000元。
2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载明,孙延鹏委托儿子孙逸良于2011年6月24日往账号为×××号内转入人民币86 000元。
2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载明,张月亭于2011年6月24日往账号为×××号内转入人民币43 000元。
2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载明,赵利山于2011年6月24日往账号为×××号内转入人民币86 000元。
2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载明,孙学文于2011年6月25日往账号为×××号内转入人民币44 000元。
2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载明,胡洪文于2011年6月25日往账号为×××号内转入人民币79 200元。
2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载明,徐福林于2011年6月30日先后2次往账号为×××号内转入人民币88 000元。
26、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载明,赵飞于2011年5月25日往账号为×××号内转入人民币488 000元。
2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载明,杨秀琴委托金彦敏于2011年6月27日、2011年7月9日先后2次往账号为×××号内转入人民币237 500元。
2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载明,吴某某于2011年7月10日、7月6日先后2次往账号为×××号内转入人民币308 500元。
2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载明,石殿坤先后2次往账号为×××号内转入人民币95 000元。
3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载明,李力维委托赵士龙于2011年7月20日往账号为×××号内转入人民币142 500元。
31、吉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王忠彪从吉林某公司购买500吨水泥,货款金额242 500元。
3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载明,万江于2011年7月30日往账号为×××号内转入人民币48 500元。
3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载明,刘立国于2011年6月9日往账号为×××号内转入人民币4 300元。
3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载明,苏志刚委托齐丽娟于2011年8月2日往账号为×××号内转入人民币97 000元。
3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载明,高健于2011年8月22日往账号为×××号内转入人民币48 500元。
3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载明,程大卫于2011年8月22日往账号为×××号内转入人民币53 500元。
37、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载明,石永昌于2011年1月18日往账号为×××号内转入人民币13 500元。
3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载明,陈俭委托王国峰于2011年4月5日、4月9日分别往账号为×××号内转入人民币132 000元和66 000元。
3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载明,王巨东于2010年9月26日、2010年10月9日、2010年10月30日、2010年11月19日、2010年12月30日、2011年6月15日、2011年6月28日先后7次往账号为×××号内转入人民币421 000元。
40、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载明,穆某某于2011年3月18日往账号为×××号内转入人民币290 000元。
41、收据、吉林某公司付货检斤单载明,穆某某收到水泥的具体数量。
42、被告人卜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开设银行卡进、出帐明细载明,被告人卜明在上述银行卡内每笔款项进、出的情况。
43、吉林某公司提货卡明细表载明,被告人卜明在该公司提货的情况。
44、吉林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45、冀东水泥吉林大区审计部证明载明,该公司在黑龙江省五常市下设五常办事处,负责该地区的水泥销售,不是独立法人单位。
46、吉林某公司员工身份证明载明,卜明于2000年10月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于2004年至今任营销公司驻五常办事处销售员,系正式员工。
47、吉林某公司水泥销售价格表载明,该公司于2010年10月5日至2011年11月21日间,每个时期水泥的具体价格。
48、吉林某公司营销令载明,销售员不得参与水泥运输,凡销售员参与水泥运输的一经查实调离营销岗位。严谨销售员以各种名义代收缴货款。
49、电话记录载明,卜明和客户之间均是口头约定买卖水泥的数量和价格,水泥到客户手中后,没有任何收条、字据等手续。所欠水泥数量也是双方心里记着而且互相认可,没有欠条等证据。
50、补偿协议书载明,吉林某公司与40客户签订补偿协议具体内容。
51、破案经过载明,2011年9月1日吉林某公司报案称,被告人卜明让客户将水泥款转入其个人账户,没有转入公司账户,卜明下落不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卜明在松花湖边自杀未遂,后被送至四六五医院救治。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证实,其于2010年11月20日从卜明处购买1000吨水泥,水泥款265 000元汇至卜明的邮政储蓄账户内。卜明给其发了990吨,还差10吨。2011年6月22日从卜明处购买390吨水泥,水泥款167 700元汇至卜明的邮政储蓄账户内。卜明给其发了197吨,加上上次欠的10吨,一共欠203吨水泥。
2、证人魏某某证实,其于2011年3月14日给卜明汇了600吨水泥款171 000元。卜明一直未给发水泥。
3、证人孙某某证实,其于2011年3月17日从卜明处购买500吨水泥,水泥款154 460元汇至卜明的邮政储蓄账户内。卜明一共给其发了174吨水泥,还欠368吨。
4、证人宋某某证实,其于2011年3月18日以每吨290元的价格从卜明处购买1000吨水泥,水泥款290 000元汇至卜明的账户内。卜明给其发了560水泥,还有440吨未发。
5、证人韩某某证实,其于2011年3月21日以每吨311元的价格从卜明处购买500吨水泥,水泥款155 000元汇至卜明的邮政储蓄账户内,卜明给其运来400吨水泥。其于2011年8月27日以每吨485元的价格又从卜明处购买160吨水泥,水泥款77 600元汇至卜明的邮政储蓄账户内,之后就联系不上卜明了。
6、证人卢某某证实,其于2011年4月27日从卜明处购买100吨水泥,水泥款33 000元汇至卜明的个人账户内。卜明给其发了50吨水泥,还欠50吨。
7、证人康某某证实,其于2011年4月28日以每吨330元的价格从卜明处购买400吨水泥,水泥款132 000元汇至卜明的个人邮政账户内。卜明共给其发了135吨,还有265吨未发。
8、证人王某某证实,其于2011年5月19日以每吨375元的价格从卜明处购买600吨水泥,水泥款255 000元汇至卜明的个人邮政账户内。卜明共给其发了200吨水泥,还有400吨未发。
9、证人杨某某证实,其于2011年5月20日以每吨390元的价格从卜明处购买270吨水泥,汇了105 300元水泥款。卜明给其发了70吨,还有200吨未发。
10、证人赵某甲证实,其于2011年5月20日以每吨380元的价格从卜明处购买100吨水泥,水泥款76 000元汇至卜明的个人邮政账户内。卜明给其发了100吨,还有100吨未发。
11、证人罗某某证实,其于2011年6月左右以每吨465元的价格从卜明购买200吨水泥,水泥款93 000元汇至卜明的账户内。卜明一直没给其发水泥。
12、证人于某乙甲证言及说明证实,其于2011年6月以每吨440元的价格从卜明处购买200吨水泥,水泥款81 700由其父亲汇至卜明的个人账号上。卜明给其发了100吨,还有100吨未发。
13、证人姜某某证实,其和石永文系夫妻关系。其于2011年6月至8月间从卜明处购买水泥,先后于2011年6月4日、6月5日、8月18日向卜明的账户内汇款共计63万元。卜明没有给其发过水泥。
14、证人刘某某证实,其于2011年6月13日以每吨440元的价格从卜明处购买100吨水泥,水泥款44 000汇至卜明的个人邮政账户内。卜明共给其发了32吨,还有68吨未发。
15、证人隋某某证实,其于2011年6月17日从卜明购买100吨水泥,水泥款43 000元汇至卜明的个人邮政账户内。卜明一直没给其发水泥。
16、证人张某甲乙证实,其于2011年6月17日从卜明处购买150吨水泥,水泥款64 500元汇至卜明的个人邮政储蓄账户内。卜明给其发了120吨水泥,还有30吨未发。
17、证人韩某某证实,其于2011年6月17日以每吨430元的价格从卜明处购买200吨水泥,水泥款86 000元汇至卜明的个人邮政账户内。卜明一直没给其发货。
18、证人王某某证实,其于2011年6月18日、7月19日从卜明处购买水泥510吨,共计往卜明卡上汇了233 250元水泥款。卜明给其送来33吨水泥,还欠477吨。
19、证人孙某某证实,其于2011年6月20日以每吨480元的价格从卜明处购买500吨水泥,水泥款240 000元汇至卜明的个人邮政账户内。卜明共给其发了400吨,还有100吨未发。
20、证人孙某某证实,其于2011年6月24日从卜明处购买200吨水泥,水泥款 86 000元汇至卜明的中国邮政储蓄账户内。卜明给其送来100吨水泥,还欠100吨水泥。
21、证人张某甲乙证实,其在吴凤伟的建材商店工作,吴凤伟的姐姐吴凤英负责和卜明联系。2011年6月24日吴凤英以每吨430元的价格从卜明处购买100吨水泥,水泥款43 000元汇至卜明的邮政储蓄账户内。卜明给其发了50吨水泥,还有50吨未发。
22、证人赵某甲乙证实,其于2011年6月24日以每吨430元的价格从卜明处购买200吨水泥,水泥款86 000元汇至卜明的账户内。卜明给其发了80吨,还有120吨未发。
23、证人孙某某证实,其于2011年6月25日以每吨440元的价格从卜明处购买100吨水泥,水泥款44 000元汇至卜明的账户内。卜明一直没给其发水泥。
24、证人胡某某证实,其于2011年6月25日以每吨440元的价格从卜明处购买180吨水泥,水泥款79 200元汇至卜明的中国邮政储蓄账户内。卜明给其送来115吨水泥,还欠65吨。
25、证人徐某某证实,其于2011年6月30日以每吨440元的价格从卜明处购买200吨水泥,水泥款88 000元汇至卜明的个人邮政储蓄账户内。卜明给其发了100吨水泥,还欠100吨。
26、证人赵某甲证实,其于2011年7月从卜明处购买1200吨水泥,水泥款488 000元汇至卜明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卜明给其发了600吨,还有600吨未发。
27、证人杨某某证实,其于2011年7月从卜明处购买500吨水泥,水泥款237 500元汇至卜明的个人账户内。卜明给其发了13吨水泥,还差487吨。
28、证人吴某某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其于2011年7月6日以每吨380元的价格从卜明处购买700吨水泥,水泥款308 500元分2次汇至卜明的个人邮政储蓄账户内。卜明共给其发了350吨水泥,还有350吨未发。
29、证人石某某证实,其于2011年7月10日左右以每吨475元的价格从卜明处购买200吨水泥,水泥款95 000元汇至卜明的个人账户内。卜明给其发了100吨,还有100吨未发。
30、证人李某某证实,其和其姐孙彦茹及王宏飞于2011年7月20日以每吨475元的价格从卜明处共计购买300吨水泥,水泥款142 500元汇至卜明的个人邮政账户内。卜明一直未给其发水泥。
31、证人王某某证实,其于2011年7月29日从卜明购买500吨水泥,水泥款242 500元汇至卜明的个人邮政账户内。卜明给其发了235吨,还有265吨未发。
32、证人万某某证实,其于2011年7月30日以每吨485元的价格从卜明处购买100吨水泥,水泥款48 500元汇至卜明的账户内。卜明一直没给其发水泥。
33、证人刘某某证实,其于2011年8月从卜明处购买100吨水泥,水泥款43 000元汇至卜明的个人账户内。卜明给其发了32吨水泥,还差68吨。
34、证人苏某某证实,其于2011年8月2日以每吨485元的价格从卜明处购买200吨水泥,水泥款97 000汇至卜明的个人邮政账户内。卜明给其退回100吨水泥款48 500元,还欠其100吨水泥。
35、证人高某某证实,其于2011年8月22日以每吨485元的价格从卜明处购买100吨水泥,水泥款48 500元汇至卜明的账户内。卜明一直未给其发水泥。
36、证人程某某情况证明证实,其是程金山之子。2011年8月22日以每吨535元的价格从卜明处购买水泥100吨,水泥款53 500元由程大卫汇至卜明邮政储蓄银行卡里。卜明没有给其发水泥。
37、证人吕某乙甲证实,其于2011年11月以每吨270元的价格从卜明处购买500吨水泥,水泥款135 000元汇至卜明的个人账户内。卜明给其发了450吨,还有50吨未发。
38、证人陈某某证实,其于2011年4月5日以每吨330元的价格从卜明处购买水泥,给卜明水泥款198 000元。卜明给其运了360吨,尚欠240吨。
39、证人王某某证实,2010年水泥冬储的时候,其分4次给卜明汇了1000吨水泥款一共是265 000元。2010年12月30日,其又给卜明汇了100吨水泥款27 000元。2011年6月15日,卜明给其发了718吨,还欠392吨。水泥当时是430元一吨,其又定了300吨,6月20日其给卜明汇了129 000元。到8月22日之前,卜明又给其发了327吨水泥。有2次卜明把水泥运来之后,又调走23.15吨,所以到现在一共欠其378.15吨水泥。其将水泥款汇至卜明个人邮政储蓄账户内。
40、证人穆某某证实,其于2011年3月18日从卜明处购买1000吨水泥,水泥款290 000元汇至卜明的建设银行账户内。卜明给其送水泥一共714吨,还欠286吨。
41、证人汪某某、孟某某、刘某某证实,三人分别是吉林某公司驻五常办事处前处长、现处长、销售部销售员。从2012年7月份开始,公司在五常召开客户会议,告知客户以后购买水泥直接把货款打到公司账户。客户购买水泥后没有及时提货,涨价了客户要自己补差价。8月28日五常的一个客户反映将水泥款存到卜明账户,水泥没收到,卜明也找不到。
42、证人白某某证实,卜明是吉林某公司驻五常市水泥销售员,负责联系公司营销人员和客户签订合同,组织发货。公司要求购买水泥都要到公司财务统一交款,由于卜明工作开展的不错,有一部分客户直接把水泥款打到卜明的个人账号上。
43、证人初某某、周某某证实,2010年冬天,卜明将吉BA0172货车挂靠在初桂琴经营的越达物流有限公司,周树宝开货车负责给五常的客户运水泥。水泥都是从冀东水泥公司院里运到五常客户手里。除了这台车,还有一辆车号为吉B77005货车给卜明运水泥。2011年夏天,卜明通过其将这台车卖给五常市的赵飞。
44、证人卜某某证实,其和卜明是亲兄弟。其帮卜明买水泥大概有2年了,具体时间,买过多少次都记不住了。
45、证人于某乙证实,卜明向其借水泥,后来因还不上就于2011年3月12日和2011年3月16日给其汇款190 400元和103 600元。
46、证人潘某某证实,卜明吉A59631、吉B77005、吉A59541、吉BA0172货车的运输记录中,用李玉丰和包立双名字开的水泥卡都是其办理的,总共8车690吨水泥,和卜明没关系,都是其雇卜明车。2011年5月或6月,卜明向其借过400吨水泥,后来给钱了。
47、证人张某甲乙证实,2011年8月26日吉A59541运输车用其销售卡买33吨水泥,是卜正通过王少华找其用现金买的。
48、证人王某某证实,吉BA0172运输记录中5月3日和5月6日各100吨水泥,用其名字开的水泥卡,是卜明向其借的水泥,后来还的现金。
49、证人宋某某证实,吉A59631、吉BA0172运输车于2011年1月14日、2011年3月、2011年7月用其名字开300吨水泥,是卜明向其借的水泥,后来卜明通过卜正还其水泥。
50、证人于某乙甲证实,吉A59541、吉BA0172运输车于2011年7月26日、2011年7月29日拉180吨水泥,是卜明用现金使用其水泥卡购买的。2011年4月22日用吉B77005拉60吨水泥,也是卜明用其水泥卡买的,卜明给的现金。
51、证人吕某乙证实,吉A59631运输车于2011年7月28日、7月29日共计拉200吨水泥,是卜明向其借的。3、4天后,卜明还的现金。吉B77005运输车于2011年4月22日、7月28日、8月3日共计拉了220吨水泥,是卜明向其借的,后来给的现金。
52、证人陈某某证实,卜明于2011年3月向其借200吨水泥,是卜正报的车号,应该是吉A59631和吉A59541。2011年3月16日这2辆车各拉100吨水泥,后来水泥让其要回来了。
53、证人李某某证实,2011年5月至8月间卜明用吉A59631、吉B77005、吉A59541、吉BA0172货车拉过11次水泥,共计424吨,是用桦甸办事处销售员才德的名字开的,是其借给卜明的水泥。后来卜明有的还现金,有的还水泥。
54、证人付某某证实,吉 A59631、吉B77005、吉A59541、吉BA0172运输车的销售员是其的名字,卜正共计从其手里买过1152吨水泥,卜正通过银行转账和给付现金的形式支付的水泥款。
55、证人宋某某证实,吉B59541号和吉B77005运输车用其水泥卡购买过300-400吨水泥,是卜明向其借过,其将购买水泥的卡给卜明,卜明拿着去开水泥票,上面只写提货的车号,不写名字。
56、证人张某甲乙证实,卜明向其借过水泥共计900吨。吉A59631、吉B77005、吉A59541、吉BA0172运输车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间,使用其名字开的卡。每次都是借后没几天就还了。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卜明供述,在冬储水泥时,客户都是先把钱打到其账户上,客户不提货,等到水泥涨价时就出现了差价,因为补差价款,一共欠20、30名客户几千吨水泥,大约有几百万,其没有账本。卡号为×××号的邮政储蓄卡是其办理的,里面的钱都是客户购买水泥的钱。其分6次提出1 854 000元,其中674 000元转到其另一张卡号为×××号的邮政卡上,剩下的1 180 000元说不清楚哪去了。卡号为×××号建行的银行卡是用其身份证办理的。2010年12月3日穆某某往这张卡上存6.4万元购买水泥,2010年12月9日其用这笔钱买一台黄海皮卡轿货两用车,车号是黑LS9039,车籍落在申于树的名下,可以享受农补政策。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明身为冀东水泥吉林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卜明侵占本单位水泥款人民币3 539 947元的数额不当,应更正为人民币3 533 647元。经查,客户于海波证实其委托父亲于元坤向卜明在银行开设的个人账号内汇水泥款人民币81 700元,并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相佐证,故公诉机关指控于海波给付水泥款人民币88 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卜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卜明没有侵占客户水泥款,造成拖欠客户水泥的情况,是由于水泥价格涨价。客户汇入卜明账户水泥款总进项与卜明购买水泥消费差为负704 395元,该款项为卜明替客户垫付的水泥款,故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明侵占水泥款的事实,是根据每名客户汇入被告人卜明个人银行卡账户的水泥款金额,减去被告人卜明交付客户水泥数量,并按照当时水泥价格而计算的水泥款金额,余款为其侵占的款项。被告人卜明的水泥款总进项与购买水泥消费差虽为负704 395元,但其所购买的水泥并未交付给该40名客户,故被告人卜明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卜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解、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卜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26年11月28日止。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卜明违法所得返还被害单位冀东水泥吉林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马 兰
人民陪审员 许玉梅
二0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春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