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1961年3月4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系某公司柴油地付站装卸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杰、寇尊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何某乙(已相对不起诉)于2013年10月28日6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龙潭山公园后山果树园内,用粘网非法捕捉白腰朱顶雀、黄雀、锡嘴雀等100余只。经鉴定:白腰朱顶雀等100余只鸟类为省重点保护动物。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被告人何某甲供述和辩解;证人何某乙、石某某证言;野生动物物种鉴定、吉林省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决定、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及工作说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甲与其儿子何某乙(已相对不起诉)于2013年10月28日6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龙潭山公园后山果树园内,用录音机播放其事先录制的鸟鸣声,用以引诱其它鸟类,之后用用粘网捕捉白腰朱顶雀、黄雀、锡嘴雀等100余只。经鉴定:白腰朱顶雀等100余只鸟类为省重点保护动物。
案发后,被告人所捕捉鸟类100余只已由吉林市鸟类环志保护站工作人员放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0月28日,其张罗和其儿子何某乙去龙潭山捕鸟,其知道那里不是狩猎区,也没有狩猎证。其用三个黑色的粘网,每个粘网长15米左右,高5米左右,还有一个黑色的复读机,复读机的主要作用是能发出鸟的叫声,引诱其他鸟过来,捕获了“苏鸟”72只、“黄鸟”11只、“西嘴子鸟”3只、“春暖鸟”2只、“小白眉”20只、“贝子鸟”1只,100余只鸟。其准备选点好的自己养活玩,不好的就卖掉,换点钱花。
2、同案何某乙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0月28日早上5时许,其父亲何某甲张罗和其一起去龙潭山粘鸟,事先准备了黑色粘网、复读机等物品,这些都是其父亲的东西,抓了“苏鸟”72只、“黄鸟”11只、“西嘴子鸟”3只、“春暖鸟”2只、“小白眉”20只、“贝子鸟”1只等100余只鸟,其准备选点好的自己养活玩,听叫唤,不好的就送人。其们知道龙潭山不是狩猎区,其们也没有狩猎证,其们是非法狩猎。
3、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系吉林市龙潭区车城街道天太村的治保主任。龙潭区附近的果树队是其们村的,果树队里的果树有120公顷,其们经常向村民宣传禁止捕获野生鸟类,而且在周围的边界处都挂着条幅:“严禁上山打鸟”,“严禁网粘鸟”。
4、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榆树沟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捕捉的鸟类已全部被扣押。
5、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榆树沟派出所出具的照片。证实何某甲捕猎工具及捕获鸟类的情况。
6、吉林市鸟类环志保护站出具的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书。证实送检的鸟分属于6种鸟类,属于省重点保护动物。
7、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榆树沟派出所出具的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何某甲自然情况。
8、吉林市鸟类环志保护站出具的证明。证实吉林市龙潭区天太村果园队山上属于无期限禁猎区,捕鸟的网具属于非法狩猎。
9、龙潭公安分局榆树沟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一份:证实在何某甲、何某乙非法狩猎一案中,犯罪嫌疑人共粘获野生鸟苏雀72只,黄雀11只,锡嘴雀3只,黄喉鹀2只,田鹀20只和煤山雀1只,共计106只鸟,现已放飞。
10、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榆树沟派出所提供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决定一份。证实自2001年1月1日全省范围内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兽类,鸟类,两栖类。
11、物证,粘网两个,录音机一台。证实被告人何某甲作案工具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何某甲在案件审理期间足额缴纳财产担保其罚金刑执行,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粘网两个、录音机一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菡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衣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