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刚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8:0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077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永刚,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德惠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6月2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 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永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永刚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永刚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永刚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永刚表示认罪服法并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永刚撤回上诉。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龙 娜

代理审判员  李冬冬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裴明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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