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前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金海,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黑龙江省肇源县。暂住松原市。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4年8月4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0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海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份,被告人王金海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给范金鸿汇款,购买AB水剂及无根豆芽素,用于生产豆芽。2014年8月4日,侦查机关在王金海家中扣押AB水剂3支,无根豆芽素1支,豆芽700斤。经吉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被告人王金海生产豆芽使用的无根豆芽素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所生产的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膘呤。截止2014年8月,被告人王金海生产销售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膘呤豆芽12500市斤,非法获利6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测报告、抓捕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金海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判处。
被告人王金海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数量有异议,我是估算的,实际生产多少我也不清楚。恳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被告人王金海以妻子李某某名义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购买AB水剂及无根豆芽素,用于生产豆芽。2014年8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金海抓获,从其家中搜出AB水剂3支,无根豆芽素1支,用AB水剂和无根豆芽素生产的豆芽700斤。经吉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被告人王金海生产豆芽使用的无根豆芽素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所生产的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膘呤。据估算,至2014年8月止,被告人王金海生产销售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膘呤的豆芽约12500市斤,非法获利6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非法所得6000元予以收缴,700斤豆芽被销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王金海供述:1998年前后,我听卖豆芽的人说有生产豆芽使用的药水。2012年11月份,我按照卖豆芽人说的地址与卖家取得联系,并通过邮局汇款购买“无根药”和“AB水”,卖家叫范金鸿,我没见过本人。我妻子李某某在体育场后面一个火疗店住,他不管我生豆芽的事。我用她身份证购买AB水,她不知道。我每年2月份开始生产豆芽,4月份停止,年前是生产最多的时候,夏天生产最少,不好卖。平均每天生产70斤左右,一元钱一斤,扣除成本能赚30元钱。从2013年开始,我用AB水剂、无根豆芽素生产的豆芽约12500斤,获利约6000元。我销售豆芽不记账。
证人李某某证言:我与王金海是夫妻关系。我有风湿病受不了生豆芽时的潮气,与王金海发生争执,我就外出打工了,王金海自己生产豆芽,是否使用添加剂我不清楚。
证人胡某某证言:我在市场零售豆芽。近二年我从王金海手中购买豆芽700-800斤,每斤1.3-1.5元,我卖2元豆芽挺白的。我不知道王金海生产豆芽是否使用AB剂。我卖的豆芽没有人反映有什么问题,我家也吃这些豆芽。
证人徐某某证言:我是家乐生鲜超市业主,零售豆芽。今年我从王金海手中购买豆芽约600斤,小豆芽每斤1.5元,大豆芽每斤1元,我卖2元。豆芽无根、挺白的。我不知道王金海生产豆芽是否使用AB剂,没有人反映有什么问题。
吉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一份,可证实被告人王金海生产豆芽使用的无根豆芽素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所生产的豆芽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膘呤的事实。
现场检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各一份,可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王金海生产豆芽700斤、AB剂3支、无根豆芽素1支。
销毁清单一份,证实700斤豆芽已被销毁的事实。
破案经过一份,可证实被告人王金海系被抓捕归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海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卫生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利,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罪是行为犯,被告人王金海生产、销售豆芽的数量虽然是估算的,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被告人王金海的辩解意见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王金海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金海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胡 方权
审 判 员 初 洪伟
代理审判员 韩 丹丹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严求实
行为人实施了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所谓有毒的物质,是指进入人体后能与人体内的一些物质发生化学变化,从而对人体的组织和生理机能造成破坏的物质。所谓有害的物质,是指被摄入人体后,对人体的组织、机能产生影响、损害的物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