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永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5:21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公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绰号“老金”,男,1958年1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捕前住吉林省四平市。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3月8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公诉刑诉 [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永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谦、孙岫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永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金永哲伙同曾与其共同商议实施盗窃的高长瑞(已判刑)、“瘸子”(在逃)两人,前往四平市铁西区爱龄奇医院南侧居民楼楼下,使用铁剪子将一倒骑三轮车的链锁剪断,并将三轮车盗走。而后三人推着三轮车来到铁西区三马路天桥下北侧明光装饰店门前堆放的脚手架处,“瘸子”负责望风,被告人金永哲与高长瑞两人使用铁剪子剪开锁着脚手架的链锁,并合力搬走十五片脚手架到三轮车上。而后三人推着装运脚手架的三轮车到铁西区一道口附近,将脚手架全部卖给一废品收购站,获利120余元。后经四平市价格认定中心对涉案物品进行鉴定,被盗窃的物品脚手架共价值1800元、三轮车价值400元,共计2200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2、证人芦某某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马某某陈述;4、同案高长瑞供述;5、被告人金永哲供述与辩解;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7.被告人金永哲天桥下盗窃脚手架监控光盘一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永哲无视国家法律,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永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金永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金永哲伙同高长瑞、“瘸子”采用铁剪子剪断链锁的方式,将四平市铁西区爱龄奇医院南侧居民楼楼下的一台倒骑三轮车(价值400元)偷走。三人推着三轮车来到四平市铁西区三马路天桥下北侧明光装饰店门前,“瘸子”负责望风,金永哲与高长瑞用铁剪子剪断锁着脚手架的链锁,并合力将15片脚手架(价值1800元)搬到三轮车上。后三人将脚手架卖给铁西区一道口煤场院内芦长金的废品收购站,获利1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金永哲系被动到案。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3月13日,同案高长瑞辨认出四平市铁西区三马路天桥北侧的明光装饰店门前是其2012年11月29日凌晨盗窃十多片脚手架的作案地点;2014年12月24日,金永哲指认出盗窃三轮车的作案地点。

3、盗窃脚手架监控光盘一张,证明2012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金永哲伙同高长瑞、“瘸子”盗窃脚手架的具体情形。

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货运三轮车价值400元,15片脚手架价值1800元。

5、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9)西刑公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7月,被告人金永哲因犯盗窃罪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6、释放证明书,证明2010年3月8日,被告人金永哲因刑满被释放。

7、证人芦某某证言,证明两年前芦某某在一道口煤场院内开了一家废品收购站。2012年11月的一天早上七八点钟,三个着装像工地的人(其中有一个瘸子)来到废品收购站卖脚手架,芦某某以每斤8角钱的价格收购,共支付100多元。

8、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11月29日6时,马某某发现锁在铁西区爱龄奇医院南侧自家楼下柱子上的倒骑三轮车丢失,车锁被剪断。三个月后,马某某从两个收废品的人手里寻回三轮车。

9、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11月29日6时,赵某某发现明光装饰店门前的15片脚手架丢失,连锁被剪断。

10、同案高长瑞供述,证明2012年11月27日晚,“老金”提议去偷铁,并与高长瑞约定次日晚8时许在客运站见面。11月28日20时30分左右,“老金”领着“瘸子”与高长瑞在客运站会面。晚饭后,三人在肯德基内停留。11月29日凌晨,“老金”外出后,取回一辆推车及一把剪子。后三人推车到三马路天桥北侧一个装潢部门前,“瘸子”负责望风,“老金”将锁着一堆脚手架的锁链剪断后,高长瑞与“老金”将十几片脚手架装到车上。后“老金”将脚手架卖了120元钱,分给“高长瑞”和“瘸子”每人30元。

11、被告人金永哲供述,证明2012年11月28日晚,“瘸子”找金永哲与“老高”去他家吃饭。席间,“老高”提议去铁西区天桥下偷铁,“瘸子”提出先去把爱龄奇南侧的倒骑驴偷来好装铁。11月29日凌晨三人离开“瘸子”家时,“瘸子”拿了一把剪子给“老高”。三人先去的爱龄奇医院南侧, “老高”用剪子把倒骑驴的锁剪断后,三人推着倒骑驴到铁西区天桥下三马路明光装饰店门前。“瘸子”在天桥上望风,“老高”用剪子把锁脚手架的锁链剪断,金永哲和“老高”装了十四五片脚手架到倒骑驴上,后三人将倒骑驴推到北沟铁道小煤场。早上7时许,三人将脚手架卖给煤场院内的废品收购站,卖了100多元,三人将钱平分。

以上证据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永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高长瑞、“瘸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永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永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永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永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天舒

审 判 员  张英男

人民陪审员  王建伟

二O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牟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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