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假字第00098号
(2015)长刑执假字第98号
罪犯杨支刚,男,1980年3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德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支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退赃退赔人民币34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兰海江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杨支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杨支刚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自2012年起至2014年3月期间,张庆生、张文举、曹永波、杨志刚在吉林省德惠市、农安县、九台市等地单独或结伙入室盗窃三十一起。其中杨支刚伙同张庆生入室盗窃三起,累计盗窃数额为12730元。杨支刚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圆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32.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该罪犯35岁,其母亲张亚学保障其生活。经吉林省德惠市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杨支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支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