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假字第00115号
(2015)长刑执假字第115号
罪犯钟文堂,男,1954年10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长刑二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钟文堂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68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杨波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钟文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钟文堂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5年在担任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处长、土地利用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钱款车辆折合人民币110余万元。赃款赃物均被收缴。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十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1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223.5分。该罪犯61岁,属于老年,其妻子付淑文保障其生活。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钟文堂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文堂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