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854号
罪犯李喜望,男,1962年9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榆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喜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5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李喜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4年6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喜望伙同他人窜至102线公路1198公里处,将停在路边的鞍山市141货车内的刘某某、宋某某、魏某某拽下车,持械搜身、搜车,抢得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得赃款人民币5100元。后被告人逃跑,被列为网上逃犯。在全国公安机关清网行动中,被告人投案自首。在审理中,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宋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了宋某某的谅解。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一线落纱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08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96.9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喜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喜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