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孙德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5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830号

罪犯孙德龙,男,1987年8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榆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德龙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继清出庭履行职务,长春市净月监狱刑罚科滕志洋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孙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孙德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7年7月25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原判认定,一、2011年6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孙德龙在榆树市城北供电东侧路上以人民币一百二十元的价格贩卖给潘卿二支毒品杜冷丁,每支2ML,100毫克。二、2006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孙德龙伙同姜雪松他人在榆树市百乐网吧门前将被害人贾某某砍扎致九级残。被告人故意伤害一案中,被告人孙德龙较同案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犯有数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家属代为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后勤监区参加大厅打饭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66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德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犯有数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检察机关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德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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