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852号
罪犯蔡德民,男,1975年2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绿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德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蔡德民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蔡德民于2011年01月26日上午08点30分许,伙同同案黄明浩等人,进入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双丰村祝家屯李某某家,黄明浩持卡簧刀将李某某扎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并抢走男式貂皮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11500元)。后蔡德民、黄明浩等人将李某某及其妻子庄某挟持到车内将二人拉至吉林省公主岭市怀德县太平堡屯附近的野地里。被告人蔡德民、黄明浩等人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并向其索要两万元人民币,因被害人李某某伤势严重,在医院治疗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让他人报警被公安机关解救而未遂。被告人蔡德民在抢劫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抢劫2万元属犯罪未遂,被告人蔡德民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一线缝合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77.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蔡德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德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