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假字第00119号
(2015)长刑执假字第119号
罪犯张歧祥,男,1960年1月5日生,满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2007)吉中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歧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9日作出(2008)吉刑三终字第22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张歧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杨波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张歧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张歧祥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7年1月4日,到磐石市于朋友喝酒至18时许,22时到歌厅继续喝酒,张无故骂朋友并打电话给其儿子,儿子纠集朋友用镰刀将被害人伤害致死。案发后同案犯已将民事赔偿全部履行。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九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31.5分。该罪犯56岁,其妻子冯桂芳保障其生活。经吉林省磐石市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歧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歧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