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庆明假释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5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假字第00100号

(2015)长刑执假字第100号

罪犯张庆明,男,1962年6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2)吉中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庆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民事赔偿人民币1322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吉刑三终字第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兰海江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张庆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张庆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兆金、秦志春、张庆明、张兆玉等人于1995年10月4日21时许在吉林省舒兰市会凤园夜总会饮酒期间,邻桌饮酒的被害人孙文俊(绰号胖墩)因琐事对夜总会的服务产生不满,先后将酒杯、啤酒瓶扔向服务员及张兆金所处的餐桌上,致张兆金面部被酒瓶碎片划伤,张兆金遂持啤酒瓶照孙的头颅、耳、颈等部位猛砸、刺数下,将孙打倒在地,秦志春、张庆明、张兆玉见状亦持啤酒瓶参与殴斗,后四人逃离作案现场。被害人孙文俊因颈部外伤,右颈动脉、静脉横断,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张庆明于2012年3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张庆明属于从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九监区参加看护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33.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104.15元。该罪犯53岁,其妻子王宏保障其生活。经长春市经开区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庆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庆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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