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971号
罪犯齐锦升,男,1964年10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职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6日作出(2005)吉中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齐锦升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8日作出(2006)吉刑经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8年1月2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刑执字第15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19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30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齐锦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5月,齐锦升得知上海一公司欲出售20%股权,便于被害人刘丽莉、裴淑珍二人商议,谎称自己投资1000万,刘丽莉、裴淑珍二人出资1000万元购买股权。后刘丽莉个人出资757万元,裴淑珍出资36万元,齐锦升未投资,齐锦升将793万元带到上海后,用该款中的100万元收购一家公司,用20万元收购一家公司,后齐锦升返还刘丽莉70万元,其余413万资金被齐锦升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二监区参加一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29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42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齐锦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诈骗犯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监月消费较高,可认定为具有财产性执行能力,未积极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齐锦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