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赫宇假释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5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假字第00113号

(2015)长刑执假字第113号

罪犯赫宇,男,1992年8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1)长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赫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吉刑三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68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杨波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赫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赫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0月29日零时许,该犯与被害人王某及被害人的同事崔某等人在长春市绿园区青萍路“池记重庆烤涮全鱼”饭店内吃饭。闲聊时,被害人王某骂了崔某,该犯不满,遂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并用啤酒瓶打被害人王某头部一下,致被害人王某因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该犯到公安局投案自首。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五监区参加监督岗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254分。该罪犯23岁,其父亲赫修泽保障其生活。经吉林省九台市兴隆镇姜家炉村6组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赫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赫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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