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428号
罪犯龙润章,男,1973年3月6日生,苗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1)江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龙润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龙润章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龙润章伙同韩庆远、韩庆德、姓杨的(名不详)于2008年4月28日2时许,窜至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东升水泥厂,攀爬进入该厂办公楼二楼一办公室内,盗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龙润章伙同韩庆远、韩庆德、姓杨的(名不详)于2008年4月29日凌晨,窜至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鸿源瓷业,撬开该厂办公楼二楼财务室,利用扁铲、螺丝刀撬开室内的金柜及办公柜,窃得人民币36000元,被平分后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圆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23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8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龙润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次数多,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润章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